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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控制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监督

  

  从本质上说,刑事诉讼是犯罪控制的方式之一,刑事诉讼监督则是对犯罪控制的控制。遗憾的是,因为刑法等社会规范的不完善,我国犯罪控制的“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把握。“在犯罪行为体系中,依然存在因为犯罪控制产生的犯罪,即犯罪控制并不当然地遏制犯罪,甚至可能制造犯罪。控制犯罪控制的核心是对犯罪控制的效果给予足够的关注。”[13]从理论上说,犯罪控制本应是社会秩序的忠实维护者,但是源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在刑事司法上还不能实现同案同判,犯罪控制就可能会超出社会所需的“度”而侵犯人权。有些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提出紧缩司法裁量空间的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之所以出现司法不公等情况,是因为犯罪控制失控,而犯罪控制之所以失控,原因在于我国司法活动的“单行线现象”——从理论上讲,这种缺乏回声定位机制的犯罪控制活动很容易形成一种惯性:越接收不到来自控制对象或其他来源的反馈或制约,越无法根据反馈或制约调整自己,越容易使犯罪控制成为某种工具性资源而被滥用于其它目的的实现。[14](P603)通过考察犯罪控制的理论与实践,笔者同意后者的看法。因为,第一,司法不公等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在于法官量刑时用心与否。限缩司法裁量空间表面上虽可促进同案同判,但在实质上,自由裁量权的剥夺只会让审判更机械,法官对被告人更有可能采取拒绝理解的漠然态度,其结果只能是事与愿违,继续促进司法过程中不公现象的滋生。第二,犯罪控制本身需要控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对诉讼活动加强监督和制约。因为所谓司法机关内部运行的行政化问题、司法腐败问题、司法官个人素质问题,其实都是单向性犯罪控制模式的生动写照,在这些场合,更谈不上什么参与、公开、监督、制约。[14](P603)


  

  三、犯罪控制视野下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建议


  

  (一)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既然刑事诉讼本身是一种犯罪控制形式,而刑事诉讼监督是对犯罪控制的控制,所以,刑事诉讼监督在优化机能上就可以吸收犯罪控制领域的理论成果。其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抓大放小”、抓主要矛盾放次要矛盾思想在犯罪控制领域的重要体现。如前所述,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赞同,所以,其应该能够适应我国犯罪控制的现实需要,应该能够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改进有所教益。笔者研究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架构上是“重刑化的实体法”配合“微罪处分的程序法”。其中,实体法的重刑化产生了两方面的结果,都对刑事诉讼监督产生了较大影响:一是近年来民众对错案的担忧日益加深,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性得以提升;二是在资源相对短缺情况下,如何合理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所需的资源也需进一步论证。为了与实体法相呼应,一方面,程序法为避免错案而趋于严谨,例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量刑的规范化、诉讼模式借鉴当事人主义等等;另一方面,为节省刑事司法资源,程序法相应地扩展各种微罪转介措施,例如扩大不起诉范围、增加简易程序的适用、刑事调解制度的确立,等等。但是,当前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有诸多不足。例如刑事政策在适用范围上还受制于现行立法及传统观念的影响,落实不甚全面;公安、检察、法院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对刑事政策的把握尺度不一,造成各地区监督标准不一,一些案件的处理意见存在分歧;法律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导致承办人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执法人员监督意识不强,存在畏难情绪,业务水平不高,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15]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做到:(1)致力于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统一案件处理的宽严标准,真正实现同案同判,以实际行动树立司法公正的权威性;(2)权力部门继续完善立法,细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增加其可操作性;(3)最高法、最高检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加强沟通,统一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刑事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4)改革司法考试体制,规范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考评机制,提高刑事司法人员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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