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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控制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监督

论犯罪控制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监督


李波


【摘要】犯罪控制并非程序正义的对立面,其目的之一即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但是,犯罪控制的“度”把握不好就会有害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控制进行“度”的控制,刑事诉讼监督即为方式之一,其关注点是人权与正义。新时期实施刑事诉讼监督,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吸取情境预防的经验,理顺法律监督内外部关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犯罪控制;程序正义
【全文】
  

  作为犯罪控制的重要方略,刑事诉讼是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环节。如果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权力的滥用或腐败现象,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人权势必会造成深重的灾难。刑事诉讼监督致力于犯罪控制“度”的控制,其关注点是人权和正义。作为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监督能够在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与“程序正义”之争中,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犯罪控制与程序正义之争


  

  “我们生活的社会,正趋向于控制我们。在害怕成为犯罪被害人的驱使下,同时掺杂着莫可言状的不安全意识。”[2](P1)在不断上升的犯罪率面前,恐惧和对安全感的需求超过了对自由的需求,民众甘愿以限缩自由为代价要求国家加强社会控制,这一点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发展转变上可以清晰看出。其中,《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七)》发生在1999年到2009年我国社会治安相对平稳的态势下,尚且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破产罪等27个新罪。在刑罚上也可以看出持续加重的趋向。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法定最高刑由3年增加到7年(《刑法修正案(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增加了危险犯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四)》);开设赌场罪增加了加重犯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也由3年增加到10年(《刑法修正案(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增加了加重犯的规定,并将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七)》)。与前一阶段的平稳态势不同,2009年我国犯罪出现大幅增长,在这种情况下,“高犯罪率所带来的不安全与安全之间的差异、冲突与矛盾,经过一连串的顺应与变迁形成新的‘加强犯罪控制’的犯罪控制策略”。[2]其集中表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伴随着13个罪名死刑的废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在严厉程度上也都水涨船高。犯罪构成规范的快速膨胀和量刑法上处罚力度的持续加大,说明我国自1979年以来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的是刑法的功能化取向。所谓刑法的功能化,可以做如下理解:只要在安全、财经、交通等领域中,任何一种社会利益需要支持,或者任何一种国家利益受到的威胁需要排除,刑法都被看作一种廉价的、几乎随时可以投入使用的全能武器,而投入的目的仅仅是防止不希望的行为方式,其目标指向只是行为控制。[3]就我国犯罪控制的主要策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说,其内容上与英美等西方国家20世纪80年代开始施行的两极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并无实质性区别。一方面,为了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国家通过宽缓政策缓解监狱拥挤状况,节省刑事资源,达成诉讼经济;另一方面,通过严厉政策威慑重罪,有效抑制犯罪率,提升民众的安全感。其效果有三:第一,虽然刑事政策严厉面能够刺激和促进刑事诉讼采用更严谨的程序,但在缺乏对标签理论理性认知下,刑事政策宽缓面却也可能引起更广泛的入罪化。第二,在轻罪和微罪的处理上,社区矫正需要配以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技术和矫正效果评估技术,需要国家财政和社区民众的有力支持,如果得不到上述条件的有效支撑,刑事政策所能发挥的积极规训机能就会大打折扣。第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犯罪控制的网络从国家扩展至普通守法公众,在保护公众的同时也在不断挤压着公众的隐私空间,民主社会的犯罪控制似乎已经陷入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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