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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

  

  三、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


  

  尽管那些并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并非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都可以契约。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方具有合法性。判断一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在于:


  

  1、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方可基于契约处分。就诉讼契约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处分的限度决定着当事人可契约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指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所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系以‘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作为承认之依据及界限”。基于此,她进一步指出,“不论是在法院面前之证据保全期日、准备程序期日、或独任审判所行之期日、或是在法院外,均承认两造得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或就‘双方所主张之争点,或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成立协议。”[8](P208)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契约对象首先应是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这些主要有起诉、上诉、诉之撤回、上诉之撤回、舍弃、自认、证据之提出等。尽管立法上对于上述事项并未明文规定为当事人可契约对象,但基于当事人依法所享有之处分权限而言,其当然可以就上述事项与相对方达成契约。对于此类契约,除“立法者又再使法院于个案中具体衡量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轻重,否则无庸再就协议是否有违公益予以审查,盖在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可认为原则上此类事项多与公益无涉,而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8](P213)即上述内容原则为当事人可自由契约的当然范围。


  

  2、诉讼契约的对象原则限于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不可成为契约之对象。对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可处分权限的规定,而当事人却又基于契约对此进行变更或不再适用该规定者,申言之,此时当事人所处分对象并非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对此能否由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处分。首先须分析该契约对象在性质上系属任意性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如该规定内含授权性,得使当事人自主形成法律状态而变更规定内容,则属任意法规,”[10],而任意性规定因其内容的授权性,当然为当事人可契约处分之对象。倘若该规定内容非为授权性而为强行性法规,因强行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强行性品格,决定了该强行性规范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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