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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探微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94条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三、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区别


  

  在许多情况下,解除权一经产生,权利人即可行使它,就是说,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一致。但是,我们不可将该项结论的适应范围无限扩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解除权虽已产生,但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即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分离,此时,解除权人仍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使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此,以下面的实例予以说明:


  

  某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在受让方未按期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超过30日时,转让方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情形是,受让方迟延支付转让款,但迟延的期间未满30日,解除权人便书面通知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解除权并未产生,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违约一经成立,解除权便产生,因而称转让方没有解除权缺乏法律根据;不过,解除权的行使有时存在着期限的限制,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始期为受让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如此,转让方在该30日之内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不算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效果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显然,这是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断语。


  

  由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第1184条),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注:史尚宽:《债法总论》,527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我们应当有底气地认为,在中国现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合同法》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没有如下的意蕴: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被申请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适当的解释方法应是举轻明重,即连采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都予以承认(第96条第1款),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


  

  所谓诉讼方式,在这里包括送达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于相对人的方式,也包括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式。[5]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96条第1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载有解除意思的口头辩论上的攻击或防御的当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注: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1号判例;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7年上字第7696号判例;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6-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注: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2454号判例;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6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总第1册),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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