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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探微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注: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66条、第67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2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韩世远教授认为,“因为受赠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因而不存在构成违约的问题。”这过于绝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场合,受赠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负担表现为将捐赠的房屋用作学生教室时,受赠人却将该房屋用作小商品商店,在负担表现为将赠书用于学生课外读物时,受赠人却将该书用作出租赚钱,等等,都构成违约。


  

  附负担的赠与场合,承认合同解除,对受赠人有利。例如,赠与物为废物或污染源,没有积极的利用价值,在不构成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避免因接受废物导致付出仓储的费用、处置的费用,避免污染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催告及宽限期与解除权、违约责任


  

  1.催告的意义


  

  《合同法》94条第3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现象。其中的合理期限,就是宽限期,也叫延展期。在该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宽限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值得探讨的是,此处所谓变形形态,包括哪些形态?对此,我们通过分析下述情形,从一个侧面展示思路和观点。在迟延履行的场合,债权人从未向违约方发出过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的通知,便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于此场合,按照《合同法》94条第3项的规定,因欠缺催告,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专家学者一般都这样把握,据笔者接触、了解的实务情况,裁判机构也是如此处理的,值得赞同。现在的问题是,可否将此类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催告,在其后守约方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诉争合同解除的场合,裁判机构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若采否定说,有其道理,因为催告含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其债务,只不过该继续履行必须在指定的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二是违约方在该合理期限内没有继续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作废。而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仅仅含有一层意思,没有要求违约方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其债务的意思,不太符合催告的规格。


  

  若取肯定说,也说得过去,道理在于:(1)该解除通知的文义所含有的意思,正是催告含义中的第二层意思。(2)《合同法》94条第3项已经明文规定,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意味着违约方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该解除通知犹如警钟,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含有催告的第一层意思。至于催告载有一定的期限,而径直通知解除中欠缺该一定期限,这只是单纯观察字面意思得出的结论,在实际上,裁判机构会依职权确定出合理期限。如此理解,径直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催告的构成,将之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接受。(3)在违约已经持续相当长的期间的场合,将径直通知解除合同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守约方其后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裁判机构直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94条第3项规定的要求,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守约方,具有正当性。需要注意,在径直通知解除合同距离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之间的间隔不符合催告关于合理宽限期的规格的情况下,裁判机构不可直接确认合同已被解除,而应查实违约方的态度,若违约方明确表示不拟继续履行,则可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若违约方明确表示尽快继续履行,则不宜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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