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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治理海盗问题的法律对策

  

  三、国际社会治理海盗问题的立法完善


  

  海盗是全人类共同的敌人,人类要共同制止打击海盗。为此目的,从立法角度看,有关治理海盗问题的国际公约尚需完善。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海盗罪的定义需要臻善


  

  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调海盗犯罪目的必须是“私人目的”,而没有明确含有“政治目的”的海盗行为。理论界有一种认识,“私人目的”与“政治目的”是判断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的决定性因素。这就会使人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定义的海盗行为产生费解,同样是“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只因犯罪目的不同就被判别为海盗行为和海上恐怖主义,这缺乏法理支持。海盗行为并不是一种罪行,而是出于打击在公海上和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多种海上非法暴力行为的司法需要,对多种犯罪行为所作的统一称呼。因此,只要犯有海盗行为定义中的犯罪行为,不考虑其犯罪目的,都应视为海盗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习惯法对海盗行为“以掠夺为目的”的特征认定。因此,建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的定义取消“私人目的”。


  

  二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调海盗犯罪空间必须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和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无管辖区包括的极地、无主地、无主海岸对应的海域亦如此,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现实中,目前70%-80%的暴力、扣留或掠夺等袭击行为发生在一国的领海之内。[2]如果非要强调海盗犯罪空间,各国才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那么,现实中海盗之类的危害海上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因为,当沿海国无法有效控制其领海内的非法暴力行为时,可以在该国领海内适用海盗行为条款,对该国领海内的某些非法暴力行为适用普遍管辖权,如索马里。在一国领海内适用海盗行为条款时应尊重沿海国的主权,并应设定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应由联合国决定。因为,在其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发生海盗行为,则应属于该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


  

  三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调海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在公海私人船舶的船员或乘客,对另一船舶或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行为,这就是两船原则。近年来,国际上打击海盗行为的实践表明,两船原则存在着问题,不能达到有效打击海上非法暴力行为的目的。按照两船原则,海盗行为必须是在公海海盗船舶对另一船舶所从事的行为,发生在本船上的非法暴力行为不能构成海盗行为。而事实上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在公海船上人员谋反,掠夺本船财物,绑架、杀害其他不愿参与人员;也会经常发生海盗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目标船开航后,卧底在合适时机将目标船的相关情报通知海盗船,里应外合,夹击目标船。显然,“同一船舶内”的规定,会放纵船上人员谋反和做卧底的海盗罪犯。因为,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的。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海盗犯罪。因此“两船原则”不应成为海盗行为定义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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