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而言,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政策观念上,目前所持的狭隘而刻板的有组织犯罪观念,是严重脱离有组织犯罪样态多样化这一普遍实际的。一方面,作为这一观念立法表现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承袭了传统的有组织犯罪的狭义概念,使刑法的锋芒被局限于应对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或有组织犯罪比较高级的形态,这与有组织犯罪自身的演变规律及其刑法应有效遏止有组织犯罪成长壮大的宗旨是明显相悖的。另一方面,由于受制于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对“有组织犯罪”这一在建国后的大陆地区销声匿迹很久后、在新形势下又开始复活的犯罪形式的基本无认识,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立法概念时,明显具有以境外和旧中国黑社会犯罪为参照的特征。如今,在黑社会犯罪曾经盛行的国家和地区,连他们自己也在对将有组织犯罪模式化为黑社会集团犯罪的观念进行认真清算时,我们现行的立法概念就更显落伍和不符时宜了!与立法观念的严重滞后相呼应,理论界也随处可见沉湎于规范语境的演绎而去不得要领地探讨现行立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和团伙犯罪之间“径渭分明”关系的探讨,很少结合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样态及演变规律进行反思性检讨:在理论上,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界定我国大陆地区的而非境外的有组织犯罪?在立法中,又应当如何反映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真实状况?
面对立法概念的不科学性,当下为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有组织犯罪的瓶颈问题,以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为指导,强化司法解释和出台刑法修正案,是应对有组织犯罪滋生和升级速度加快、及时克服因立法滞后所形成的“形成期不能按黑打、成型后又难打”的尴尬局面的主要着力点。具体地讲,首先应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吸收各地相对成熟的司法经验,扩张解释我国《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入罪条件,适当降低成立本罪的规格,为能将有组织犯罪及时消灭在萌芽状态和发展阶段提供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12]其次,在系统总结现有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尽快出台《刑法》第294条的修正案,用“有组织犯罪集团”取代现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罪状和罪刑结构进行相应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