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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犯罪组织比较分析

  

  三、中国法中“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设定建议—代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中日两国的犯罪组织可做如下对比:在发展历程方面,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受了连根拔起的铲除后又重新出现,发展的断代性使其至今仍呈现出一种初期状态,与之相对,日本的暴力团则保持了存续的一贯性,因而其中的最成熟者如山口组等早已达到了可与黑手党相媲美的高级形态。受此影响,中国的犯罪组织虽然数量庞大,但与日本相比,单个组织的成员人数较少,势力范围较窄,组织结构较为松散,整体上仍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阶段。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是指政治色彩浓厚,组织结构严密,犯罪领域广泛,犯罪手法隐密的犯罪组织。在我国1997年《刑法》施行之初或许并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十几年后的今天,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出现,如赖昌星走私集团,刘涌集团等。因此,虽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惩处关系到将该种犯罪的有效控制,但刑法也应适时作出完善,明文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及相关惩处措施以适应时代变迁的需要。


  

  我国已于2003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而该公约第2条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定义较为宽泛,其中的“三人或多人组成”、“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等要素都是对广义上的犯罪组织的概括,而且本条还特别指出了所谓“有组织结构的集团”是指“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显然是不要求组织结构必须达到较高的成熟度。为贯彻该公约以推动中国与域外联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深入开展,笔者建议修改立法时不妨以公约第2条为基础规定一个较为宽泛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如“三人以上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而后详述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组织的特征,如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诈、残害群众”的表述因过于笼统、抽象一直备受诟病,其实,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特征包括:1.有多名成员,有领导者与中枢骨干,并组成较为稳固的结构;2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经常实施各种犯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3.在特定的地域与领域形成一定的势力圈;4.为寻求权力庇护而实施赠贿行为或侵蚀权力构造,[18]即,应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性、利益性、危害性、势力范围以及权利庇护等方面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可参考日本暴力团的特征规定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如组织结构严密、层次清晰,犯罪领域与势力范围广泛,社会危害严重,犯罪手段隐密,政治色彩浓厚等。而后针对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设定不同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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