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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中辩护权运作的实践生态与立法完善

  

  (二)建构审前程序中辩护权的救济机制


  

  被寄予厚望的新《律师法》未能解决广遭诟病的“三难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原因是没有建构合理的辩护权救济机制。因此,为了根治这一顽疾,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或《律师法》时应当弥补这一欠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形象说法,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迄今尚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辩护律师的权利遭到侵犯后无法向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按照现有的制度设计,辩护律师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主要是向检察机关或公、检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请求,也有少数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结果均不甚理想。因为从诉讼职能来看,公检机关共同属于控诉方,与辩方处于对立地位,辩护律师向他们的对手提出救济请求,无异于拉氏所言的“原告充当法官”,裁决结果很难让人信服。辩护权无法获得第三方力量的有效救济,实质上等于放弃对公检机关权力进行外部监督,结果即使侵犯他们辩护权利,律师也只能徒呼奈何!出现“三难问题”也势所必然。因此,在未来修法时,必须建构相对合理的辩护权利救济机制。至于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置预审法官还是设置其他的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提供救济,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底线是要具备基本的三方构造式诉讼形态。


  

  (三)完善立法解决“三难问题”


  

  在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的保障之下,采取措施切实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具体来说,可以尝试以下设想:


  

  首先,关于调查取证难。应该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调查取证,进一步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同时,为切实保障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法律应该规定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果拒绝配合,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明确实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该个人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对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如果驳回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其次,关于阅卷难。法律应该在新《律师法》规定的基础上再前进一步,即“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10]同样,如果公安或检察机关侵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这样,辩护律师可以尽早地介入案件,及时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更好地准备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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