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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中辩护权运作的实践生态与立法完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并不一致,两者之间还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当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现行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规定,这也给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障碍。例如,《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新《律师法》则明确规定“不被监听”,如何适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结果在诉讼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所适从,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律师会见的难易程度和实际效果就因地而异。相对来说,新《律师法》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更为丰富,相应地对控方的诉讼活动掣肘的力度更大。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侦查、检察人员可能更倾向于依据《刑事诉讼法》来应对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主张,等于间接限制了新《律师法》的实际功用。


  

  四、审前程序中辩护权利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


  

  如前所述,新《律师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观点分歧,这也大大降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新律师法的价值。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界定此问题,必须对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含义重新进行厘定。根据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从传统的视角即从实体辩护的角度来理解该条规定,会认为构成辩护的实质要件包括:“运用事实和法律以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这两个要件。因此辩护人必须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或申请搜集证据的权利。否则,仅是提供法律咨询,那么任何懂法的人都可以为之,辩护人所特有的含义将不复存在。同时,如果辩护人不具有对案件本身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仅仅只有对申诉、控告侦查程序违法而进行的证据收集,是不能称之为本案的辩护人的。至多只能是申诉控告案件的辩护人。”[8]然而,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不仅指实体辩护,还包括程序辩护,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9]。侦查阶段受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虽然不符合实体辩护的要件,但完全符合程序辩护的特征。另外,我们也无法否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提出控告、申诉具有辩护的性质。判断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应立足于辩护的本质,而不是仅仅看其表象。基于此,如果我们从多元的视角全面解释辩护的内涵,侦查阶段的律师应当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况且,既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实质上行使辩护人的权利,那么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也是顺理成章,这样可以让律师的辩护活动真正做到“名正言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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