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会见难的问题并未有效解决。2009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由法制日报社、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从5月14日至5月31日,共有1610人参与调查,其中律师1080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人。根据统计数据分析,共有1182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与颁布之前一样,没有任何改观;299人(占18.6%)表示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人(占8%)认为已经完全按照新《律师法》确定的原则操作会见问题。[2]以上这些数据表明审前程序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并为得到真正落实。监管机关一般不接待直接去会见的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直接联络并及时与律师会见,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常常被以各种借口敷衍塞责,即使安排会见,其次数、时间、谈话内容也会受到种种限制。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会见不被监听,但惯性的作用不会在短时间内消亡,实际会见的过程还是受到监视,只不过监视的方式更为隐秘罢了。
其次,阅卷权的运作也是举步维艰。根据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有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至于“案卷材料”包括哪些材料并未明确范围,为公诉机关拒绝律师阅卷提供了操作空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一般很难了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的情况。此外,按照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辩护人阅卷,应当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批准程序。把阅卷权交由控方的直接控制,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3]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律师如何寻求救济,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
再次,调查取证难度依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否享有调查取证权,学界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新《律师法》第33条作了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只是授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了解案情的权利,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结合第33条的规定推断,这里的“调查取证”应该是将侦查阶段排除在外。而且,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享有调查取证权,由于其自身缺乏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以没有法律义务为由不予配合。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法律会有相应制裁吗?律师有何救济渠道?律师法同样并未明示。虽然新《律师法》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但诉讼地位的对立和习惯思维中的对手意识使检察机关对于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往往难以与律师达成共识,律师的请求可能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积极回应,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证据收集的充分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