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规定阅卷权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且阅卷的内容有了实质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律师阅卷的措辞是:“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新《律师法》第34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法律条文措辞的变化彰显了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向,更强调对律师权利的尊重,为律师行使阅卷权增添了底气。而且,新《律师法》第34条还对律师有权查阅的材料内容作了具有显著意义的重大改进,即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并非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
关于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所作的变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该规定使得学界和律师界期盼已久的辩护豁免权在我国得以法定化。但不知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依据该条规定,似乎律师的辩护豁免权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则不享有豁免权,这不能不说是新律师法留下的一大遗憾。
二、审前程序中辩护权运作的实践生态:现实背离理想
尽管人们对于新律师法寄予厚望,希望能借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难”顽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新《律师法》对于审前程序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所拓展,然而实际操作却不尽理想,前已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