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关于会见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的规定有以下一些发展:首先,明确规定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律师的一项权利。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则是“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提前。[1]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为律师更早介入诉讼提供了契机。再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自由度增加,可能增强会见的实质效果。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放宽了对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规定的“向个人调查”显然包括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调查取证,律师法并没有要求必须经检察院许可。由此可见,律师法放宽了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从而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具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