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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1.非法行医之违法本身就涉及诊疗技术措施和没有医师执业证两个层次,也可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常被错误解读成非法行医是患者死亡损害的应然性定案依据,实际上融会贯通其法旨系指具体诊疗活动违反诊疗技术规范方面的内容,而不是针对医师证管理事宜。此错与彼错南辕北辙,岂可牵强附会?


  

  2.错误地追求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旨是公权单向强制对不幸损害进行所谓的合理分配,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且在一定层面上剥夺了责任方的抗辩权利,固而其失去了法律责任中原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为此,尽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已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侵权法域中并没有这个真正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一切民事责任的构成都是基于过错存在,哪怕举证责任倒置及其推定亦是如此,纵然其形式可能不同,但就实质而言也是着力在过错认定环节上的。


  

  再者,非法行医造成的人身损害与一般的人身损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法治的视野里,人的健康、生命等基本权利无疑应当获得同样的尊重,否则,离开法律对于人“生而平等”的价值判断,就会有违基本的权利理念。为此,倡导非法行医要比医疗机构承担等同或更重的举证倒置的证明责任,无论主观上基于什么爱憎,但在客观上分明都是预期错乱,都应给予明确否定。因为非法行医造成损害既然归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那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就理所当然地要按照一般的侵权法律来解释。不过在认定过错责任时,考虑到这种行为横跨刑事与民事的特点,可以结合具体案件实际酌情灵活一些,视情让其承担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而应负的一般责任标准稍微严格一些的与其能力相适应之责任标准,或者通俗地说,这种责任配制不能归属于举证倒置,不能归属于绝对责任,它只是一种未超出其能力所及的相对责任,且要按照公平的标准评价其证明能力,即只能视情要求其对所掌握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没有掌握或不知的证据,则不承担举证责任,甚而要给予考虑该损害事件的发生,作为行为人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并允许行为人享有对责任的抗辩权利,准予援引已尽合理努力来作为抗辩的理由,或依据合法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以杜绝损害方面存在推定过错空间过于宽泛的弊端。如同上述案例,根据雷公藤中毒常识判断,若系雷公藤中毒,那死亡一般在中毒后24小时内发生,诊治对症一般预后良好,生命无忧,因此说救治对症未必产生死亡结果,此其一。其二,四级医疗机构经6天时间难道都救治不对症?甚至连知道服过雷公藤的省级权威医院都没有进行中毒诊治,那与雷公藤何干?其三,若是十几天之前所服雷公藤的累积式中毒爆发,那医院业已使用化验检查手段了,为何没有发现与诊断中毒?那医院未检诊出中毒而造成延误对症救治,岂不成为真正的致死因素?若不是中毒,则医院诊断治疗正确,那又与非法行医者何干?其四,患者未尸检就被埋葬,死因根本无从确定。基此,将这么多医疗机构存在误诊、误治、治不对症的可能性和患方自身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全配置给一个力不能及的非法行医者负担,那显然扭曲了公平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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