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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换言之,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配制举证倒置法无明文,那为调和举证配置争议,而择取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来解决亦不失明智,可需要强调的是公平责任系以公平理念作为价值判断尺寸来确定责任归属的,其虽然强化对受害方保护,但决不意味着牺牲加害方的公平为代价,如果患方对客观损害不能举证确定,也就导致不能确定损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在法律框架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


  

  六、举证配置方面


  

  法理上,人身损害纠纷的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归结于提出主张的一方,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客观损害的证据和因果关联的证据欠缺,基此证明方面的致命缺陷,患方在法律上定然败诉。退一步讲,以医疗损害来论,那也必须弄清法律上并非有死亡就是有损害发生,患者死亡与患者损害之间并非等同概念,患者损害系指证据能够确证的与诊疗有关的客观性损害,而不是什么猜测性损害。按照医疗的特别规范,患方起诉也首先要承担患者损害的证明责任,若无确证可以证实损害的客观存在,那从因果关系角度作为切入点便已然打破损害责任归结于非法行医者的诉求,那就应由患方承担《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作为患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补强自己在医学专业上的证明能力,但对鉴定要有一定认识,因为,逻辑上“非法行医造成损害”之命题本身,就需要证据证明非法行医行为存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性,而非法行医环节尽管事证俱在,但患者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却仍然需要证据(可以但不限于鉴定结论)加以支撑,否则,就沦为片面之词,不足采信。至于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民事方面无需鉴定便可直接推定承担损害责任的论调,那就更不靠谱,因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无行为人需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特别在《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的当下,违法和过错在逻辑上具有交叉关系,对其区分已成法学界共识,为此,将“过错吸收违法行为”观点套用于无证行医一节尚可勉强,而藉此便不管有无诊疗过错都直接一口咬定与患者损害之间产生因果关联,则背离科学精神和现代法治要求,明显存在两个囫囵吞枣式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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