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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归根结底,合法医疗与非法行医的行为属性不同,就应然导致“可能性推定”与“明确性认定”的证明要求不同。


  

  五、公平证明方面


  

  不言而喻,举证倒置的推定过错责任之法律思想是以惩罚过错为目的,着力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因此最终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依然有赖于过错的客观存在,可以说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只有当受害方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确系加害人所为,而加害人却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时,作为法律才能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并负赔偿责任。在此应予关注过错推定原则中常被人们有意无意忽视的一个情况,即其是基于受害人特别弱小,证明过错难度很大,致在程序法上采取一种救助措施来达到便利受害人救济的目的。缘此传导出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证明过错难度不大,或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或加害方能力在实际上出现与受害方等同或更弱的情况时,那受害方仅因所谓的受害而享有此等举证倒置的特殊权利,这对相对方而言岂不有失公允?或者说,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在证明责任承担上适用的特别规则,有着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的功效。但毕竟过错推定的终点还是在于对过错本质的鉴别,即作为过错推定责任的关键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原则性的变化,仍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之人身侵权四要件。再者,纵然进行举证倒置,那也只针对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至于受害方仍要首先就诊疗违法性、损害客观性承担举证责任。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第三方的过错应当允许构成加害方与之相匹配的免责事由。因为许多情况发生的主体不单单局限于加害方与受害方,往往还存在着第三方。可纵观法律对于第三方过错是否可以成为举证倒置中加害方免责事由,并未采用明确一致的规定,那在加害方能够举证证明第三方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条件下,以公平角度来看,加害方理当相应免责。


  

  退一步讲,既使非法行医暂不论其他而仅从医疗损害的角度来看,医疗损害也经常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即原因为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患者单一的损害后果。现实生活中,患者的损害完全是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相对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侵权责任构成中存在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大小的问题。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公平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来看,公平的举证责任系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且非法行医系犯罪行为并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那其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相比,显而易见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举证能力也有天壤之别,为此,要求非法行医者承担和医疗机构一样的举证责任,其实冲击了公平价值观。如同上述案例,患者不仅只在一处治疗过,特别是与死亡损害证据最接近的是患者生前诊治的四级医疗机构和患方,且其未尸检,死因不明已成不争事实,而且,急性胃肠炎诊治不好也可引起并发症导致生命危险,加上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等这些专业性、规范性很强的证据都由医疗机构实施或掌握,基此,无论如何也应由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一方的四级经治患者疾病的医疗机构与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才为公平,而一味责令非法行医者倒置举证排除因果关联,无异于刁难和欲加之罪,这完全是另一种颠覆强弱的不公平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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