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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四、证明要求方面


  

  根据现代侵权法理论,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在特殊的侵权领域中为平衡当事双方证明能力严重失衡,而在程序上设计的一种加重保障弱势一方利益的机制,以求最终效果能够抵近公平。为此,它只能是一个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之责任归属的原则,并且其核心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归结的根本,同时也正由于它系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性质,因而适用范围和条件严格法定,禁止扩张。在医患纠纷成为社会民生的焦点、热点后,国家鉴于医疗机构的强势转而颁布医疗特别规范来平衡医患关系,采用认定存在过错及其因果关联之举证倒置方式,对医疗机构医疗过错给予“可能性推定”。而非法行医罪下的诊治活动是一种侵权犯罪行为,其造成后果在责任上分为两种,一是在刑事上,被绳之非法行医罪,而受普通刑事法律管辖。二是在民事上,被诉于人身损害赔偿(或刑附民),而受普通民事法律管制,介此刑民之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法律明确将之案由定为一般人身损害,且在非法行医证明责任配置上,没有规定必须承担医疗机构的举证倒置责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倒置的适用对象也是特定的,擅越界域为法所禁,何况,《侵权责任法》现在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更高阶位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设制了以一般侵权过错责任为基础,以特殊情况下的过错推定为例外的梯级证明格局),那就更不能任意滥用了。因此,将之导向一般人身损害纠纷的举证格式,可说已是处理此类争议的最大公约数,即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人身侵权举证方式,当由患方对诊疗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给予“明确性认定”证明。


  

  比较上列“可能性推定”与“明确性认定”之证明差异,便不难看出要求非法行医者承担“诊疗方”的举证倒置责任无论合理性有多少,但都难以摆脱转嫁患方举证责任和非法行医需要自证其罪的嫌疑。因为,法律上诚然刑民不同,但在非法行医罪名定谳条件下就不能说其刑事对民事纠纷不产生影响与联系。况且在无证行医而承担非法行医刑责的背景下,医疗行为就势所难免变成犯罪行为,那将犯罪行为等同于国家认可的正常诊治病患行为来要求岂不离谱?这道理就像警察持枪开枪执行公务是合法的,而普通人持枪开枪,哪怕是自卫也是犯罪一样,故将两者不分皂白相提并论显然智障。也就是说,在非法行医罪名下追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于一般侵权法律管制的层面上,患方自然负有举证证明侵权四要件成立的义务,这是处理非法行医纠纷案件必须弄清的关键所在。据此,只要能充分证明无法确定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患方的举证义务就没有达到足够证明成立之要求,而应然归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范畴。结合案例可见,患者如果每天服用雷公藤用量10克,符合《有毒中草药大辞典》要求,那根据医学资料显然不会中毒身亡,除非患者身体特质(身体特质作为医方法定无责),或没有按医嘱剂量煎服雷公藤,何况作为医学常识,急性胃肠炎、急性肾功能衰竭之病因具有多样性,还有患者并非直接当场死于服药,而是晚上饭后才出现病症,即至少病因不明,那依靠现有证据就无确凿证据证明系雷公藤致死,而非医疗机构误诊、误治或患方自身特质、过错所致。如此连中毒损害的客观性也都成疑,那损害因果也就遑论什么确定性了。基此,从《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成立的前提应当发生现实的损害,加上侵权赔偿请求权需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素的层面来看,如果导致损害的客观证据欠缺,也就自然导致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之必备要件断环,那么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明程度就根本达不到要求标准,这样诉求岂不成了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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