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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总之,案由在排除医疗损害而定性于人身损害的前提下,其法律上就自然不能适用医疗纠纷特别法,而只能适用普通民法规定作为判断事实和举证责任的依据。


  

  三、评价标准方面


  

  诚然,粗看合法行医与非法行医似乎都离不开“行医”两字,但实际上行医的合法与非法之评价标准差别悬殊,定义相左,规范各异。合法则成专业医疗行为,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就要受到国家医疗规范的评价标准约束,就得遵守《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专门规定,但必须指出,其所要求的举证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或“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或“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都是针对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定的特别义务。而对于非法行医则无诸如此类方面的规范,即国家没有对非法行医者提出等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排除诊疗过错及其过错与诊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或者说,非法行医之行为评价标准与医疗规范无关,不能因其医疗行为合乎标准就改变其定性、定位。因为,国家对非法行医采取全盘否定的评价,将其排斥在医疗这一特定的体系之外,甚至发生纠纷都将之排斥在医疗事故处理对象之外,连起码的医疗事故鉴定权都没有。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项规定,医学会对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可见,非法行医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截然不同,其能力、地位上的落差,既来自于社会资源、权利资源的不同,也来自司法制度中的规则设置,非法行医不仅受到医疗管理机制的打压,而且还常常成为法外好恶潜规则下的冤大头。就像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四级经治医疗机构均没有诊断为药物中毒,这在法律的认定上其实就是证据且可排除使用雷公藤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现实中却出于对非法行医的感冒或挟持无证行医的非法性,而仍然要求此前诊治其他疾病的非法行医者再倒置承担排除过错及其因果关联证明责任的荒唐做法亦不鲜见。其实,这些做法无异于将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混同国家认可的医疗行为,把非法行医个体证明责任等同于医疗机构,并使国家对非法行医的否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法则,非法行医的证明责任如果视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那其医疗行为的评价标准也要等同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那结果自然就不应遭受非法行医罪责追究且发生医患纠纷就应直接给予医疗事故鉴定;如果非法行医是不法的、犯罪的行为,那其行为就不能视同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这样患方的损害就归于一般人身侵权损害,需要围绕民事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则,就跟现行国家制定的医疗评价标准形成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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