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行医罪名下人身损害纠纷之举证责任配置

  

  二、案由鉴别方面


  

  众所周知,同一个客观事实可以因不同的案由选择而产生案件定性不同、举证对象不同、赔偿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甚至最后获得裁判利益不同。归根结底,案由择定法律适用,同时亦决定举证责任配制,作为不同的案由理所当然导致不同的举证责任。


  

  2011年2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文件第2条第1款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为: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少数案由还包含争议的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为此,相当时期以来的司法实践都将与医疗有关的侵权之诉的案由分解成“二元化”:与医疗机构有关的医疗损害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与医疗机构无关的医疗损害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样在法的适用上也就势必形成不同格局。定性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得按照与案由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原理来解决,即认定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实体上就要适用普通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等有关过错侵权承担责任之规定来作为裁判依据。而如果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不同,那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等有关医疗特别规范处理。因为,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然法律上没有概念界定,但在学界普遍认为特指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简言之就是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开展诊治病患的行为,其发生医患纠纷则承担民法责任。而非法行医,国家并不认可这是一种医疗行为,认定其是不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法的责任。两者之间差别显而易见。再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为的概念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特别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为概念是相配套的,要不然,司法划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就失去法律价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