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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亲属相盗问题研究

  

  (一)限定亲属范围


  

  关于亲属相盗的“亲属”范围,古今中外立法差异非常之大。有学者认为,亲属相盗特例应否设置与家族社会法律意识存在与否至为密切,于今而言,虽纯粹的家族社会已不复存在,但纯粹的个人社会尚未成熟,所以仍有必要在法律规则中设置亲属相盗之特例,{20}此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仅为亲属相盗特殊规则的设立提供学理支撑,更可以用来解释古今中外于立法而言亲属相盗之“亲属”范围为何不同。亲属相盗特例之设置本为家庭和睦、亲情延续而对盗窃罪规则所做的适度补正,于此,刑法显示出其伦理与道德性的一面,其内在根据则是各刑法所处时代具体的家庭伦理、亲情观念之要求,也即该刑法时代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亲属相盗的“亲属”范围进行限定,过窄则有碍该规则目的之实现,过宽则有放纵犯罪之嫌疑。


  

  法律所称亲属者,概指基于婚姻、血缘、收养或抚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该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则在亲属身份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21}近代以来的中外各国,有关亲属范围的立法,大体有总体限定与分别限定两种模式,我国则属分别限定模式,按照亲属发生的原因可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三种。亲属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为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和人身权利义务关系,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大体是指监护、扶养、抚养和赡养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以及这几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法定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是指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3]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4]在丧偶的情况下形成赡养关系的晚辈直系姻亲以及其他同财共居的亲属;不在此范围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义务,亦视为法律上之亲属;于以上两个层次以外的亲属虽具有亲属身份与称谓,但因并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视为法律上之亲属。亲属相盗的“亲属”范围大体应在以上所述前两个层次的亲属内确定。


  

  从我国“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亲属相盗之亲属范围限于近亲属或其他同财共居亲属,如此规定存有疑问。首先,所谓近亲属其内涵不一。根据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82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姊妹,而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中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刑事法为何将民法上之近亲属范围予以缩减不得而知,但可以明确的是民法上近亲属与法定监护权关系重大,近亲属视为法定监护权人,既为监护于当事人之间必有财产代理与资助,由于其经济联络至为密切,亲属相盗之特例当不排除在当事人之间适用;其次,继承法规定,在丧偶情况下形成赡养关系的晚辈直系姻亲视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如此,在此情况下晚辈盗窃长辈财物、长辈盗窃晚辈财物均应视为其可期待之财产权益不适当实现,[5]与普通盗窃区别甚大,排除亲属相盗特例而适用普通盗窃规则与民众情绪之诉求并不相符,另外,在未丧偶的情况下,两代以内的直系姻亲因晚辈间婚姻关系成立而使其之间具有当然的扶养、赡养义务,其之间盗窃无论从自然情感还是家庭稳定的角度看都有适用亲属相盗特例之必要;最后,于民法上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非同居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高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叔伯姑舅与甥侄之间,虽仅存在法定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但仍可经由一定程序转变成意定监护关系,且该亲属关系中人伦情感积淀厚重,于其之间一般社会公众的情感指向当为重义而轻利,两者之间相盗常常被认为是家庭琐事,除个别极端情形之外并不会对公众心理秩序、通常社会秩序造成较大破坏,也因此与普通盗窃差别明显,该亲属之间盗窃适用亲属相盗之特例应视为“亲属”范围的合理扩大。综上所述,立法上亲属相盗的“亲属”范围应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代以内的直系姻亲以及其他同居之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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