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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亲属相盗问题研究

  

  司法解释作为条文化的自由裁量,必须服从从刑事立法的“应然”到法律适用的“实然”过渡的一般规律和法理限制。如前所述,亲属相盗的司法解释是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部分的恢复了中华法系立法之传统,这必然造成司法解释与刑事立法的矛盾与冲突,只是二者的内在紧张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被掩盖了。因为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达含混而非明确、谦恭而非理直气壮,二者虽然对同一问题做着完全不同的表述,但司法解释基于文字表达的遮遮掩掩而不至于使矛盾突现。这从根本上是因为作为相对“弱势”的司法解释因为刑事法理的一般考量而不敢对处于相对“强势”的刑事立法作出断然的否定,即使实际上已超出法理之权限,也必须以文字的含混表达理论上的“谦卑”,虽有“法律不进入家庭”思想基础之支持,可谓正当,但在解释论上仍不得不采用“曲线救国”的方式,以免和刑事立法产生公然对抗,其学理基础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与责任(或违法)减少学说的混合体,理论基础之混乱可见一斑。


  

  三、判例分析


  

  就法理而言,刑事立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就审判实践来说,司法解释实际上会取代刑事立法而优先适用。上面已经谈到,关于亲属相盗的规定,在我国作为刑法渊源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内在的矛盾与冲突,司法实务部门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摆脱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却仍需贯彻司法解释之精神,于是我们能够看到的就是相关案件司法判例的含混不清、模糊难辨。试以发生在我国新、旧刑法时代的两个典型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一)无法援引的先例


  

  案例一是陈某盗窃案。被告人陈某自幼与其姨母共同生活,从1987年夏到1990年10月三年多时间内,陈某采用各种秘密手段窃取其姨母财物折合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时大部分赃物已被其挥霍,该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陈某之姨母出于气愤曾要求对陈严肃处理,后又多次要求对陈从宽处理。该案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理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陈某自幼与其姨母共同生活之事实,并参考其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笔者注)第152条、第57条、第59条第2款、第60条之规定,对陈判处有期徒刑6年。{8}


  

  根据1979年刑法152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1992年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000-5000元,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而1979刑法59条第2款的规定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的处理仅就结果而言似无异议,因为并未超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导范围,但减轻处罚的依据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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