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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

  

  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不仅影响劳动实体法,亦影响劳动组织法与劳动程序法,立法者以及法律适用者在制定、解释、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时,都应将劳动权纳入考量范围。首先,劳动权具有制度性保障意蕴。劳动权实现有赖于立法机关对制宪者规定的劳动权进行具体化,予以积极构建与维护,促进劳动者自我开展。以劳动权贯彻落实为目的,立法机关应积极构建工作制度、劳动者团结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行动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作环境制度等。这些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构成劳动权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其次,劳动权具有组织与程序保障内涵,但组织与程序保障并非程序性权利,而是为保障实体劳动权而导出的组织与程序面向,意味着国家在解释与适用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时,应尊重整体法秩序价值,且应基于此价值课予国家制定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的义务。{18}基于此,劳动权保障不再局限于“劳动权保障范围为何”、“何种劳动权的子权利限制是被允许的”等“结果性”关注,同时亦强调“什么样的程序能使劳动权更好地实现”、“在什么情况下可限制劳动权”、“此种限制应按什么程序进行”等“过程性”问题。


  

  (二)保障“自我决定”:劳动权的主观权功能


  

  与劳动权本位价值的自我实现的推演与功能构建具有密切关系的问题,乃国家义务是否只是纯粹客观法上的任务?抑或存在主观权利与之相对应,其范围是否局限于客观法范畴?基于上述劳动权的“社会国基本权利”属性的论述,笔者认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劳动者自由劳动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职业和从事劳动的行为。此层面的核心是劳动者行为的自主性,而行为的自主性是劳动者积极性的推动力和源泉。第二,是劳动者的社会劳动权,即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家是否负有保护劳动权的义务,这是保障劳动者自我决定最核心的途径。


  

  一般认为,如果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义务,劳动权当然可作为保护请求权而存在。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只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未明确规定劳动权的请求权性质,是否意味着我国劳动权仅具有纯粹客观法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权亦具有主观权功能,从理论上看,劳动权属于社会国基本权,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予以实现,劳动者为了生命的维系得以向国家行使“生存照顾请求权”、“生活水准提升请求权”。{19}从规范层面看,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第43 - 45条、第48条等规定了劳动权及国家义务,亦可导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


  

  如果非得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上的劳动权不具有主观权功能,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劳动权客观法功能导出主观请求权?其根源在哪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人民享有的主观请求权,与客观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相对应的关系。这种客观法的主观化最早可追溯到1956年“路特判决”,{20}此判决虽与立法者的保护义务无关,仅涉及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但实际上,该判决的焦点在于国家负有保护个人免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在这一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将客观的法规范变迁为主观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客观法的“再主观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认为:“国家保护义务乃客观法上的国家任务,于其中则可得出个人主观公权利。”{7}358在中国,劳动权是否可作为主观权利直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且我国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一般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劳动权案件的依据。然而,劳动权的客观法功能却获得较为普遍的认同,因此,遵循客观法、客观法再“主观化”路径对保障劳动权以促进劳动者自我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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