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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

  

  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三部宪法所规定的“完全劳动权”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宪法》表现为一种“限定劳动权”,[2]遵循“自由选择职业—国家提供工作机会—社会保障”的先后顺序结构,且劳动权政治和文化意义的统合功能减弱,经济意义增强,财产权不完全以劳动为基础,社会保障权也不因劳动而当然实现,因此劳动权似乎更多为一种自由权或生存权。但在中国宪法规定了诸多劳动权的国家义务,如1982年《宪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款,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国家扮演积极作为的角色,在劳动者未进入雇佣关系之前,国家提供各种就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指导、失业保险等;在劳动者进入雇佣关系后,国家积极保障劳动者的结社权、争议处理权、集体协商权等。因此,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依然没有减弱且在一定意义上得到强化。


  

  可见,不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年宪法,劳动权都具有统合功能,是故才有“劳动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是“政治承认和国家伦理”的判断。然而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发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权的政治意义逐渐淡化,更多体现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在当今的宪政秩序下,社会多元化日趋成熟,国家提供的自我实现空间不断扩大,社会优位、国家优位意识逐渐淡化,劳动权的自我实现之本位价值日渐凸显。


  

  三、现实进路:自我实现作为劳动权本质的功能构建


  

  劳动权的本质是劳动者的自我实现,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不要求等待别的主体提供方便,不需求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这种“我与我”的关系是不存在的,不是社会关系中的双向因素。因此,劳动权保障与劳动者的自我实现,仰赖于劳动权的功能构建,一方面劳动权作为主观权利,享有向法院提起主观的公法请求权,排除国家干预而由自我决定;另一方面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在整体法秩序构建下,凸显国家保护义务,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提供条件。


  

  (一)促进“自我开展”: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规定,所有基本权都有法的拘束力特征,且整体的国家权力都被课予义务。而德国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有一些公法学者,已发展出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学说,认为基本权对于整体法秩序的决定性方针具有拘束力,并且在立法、解释与适用法律规定时,必须作为被尊重的价值决定。{17}基本权是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基础,是宪政秩序的价值表征。对于劳动权而言,客观价值秩序不仅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国家不应侵犯劳动权的保护领域,即尊重劳动者自我开展的行为与空间,而且还包括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以积极的作为来实现劳动权,积极拓展劳动者的自我开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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