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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

  

  我国1954年《宪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从劳动权的规范形式看,主要仿效了1936年《苏联宪法》。[1]我国1954年《宪法》中劳动权规范包括第111216858790919293100条,与劳动权规范相对应,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劳动权、为公民的自我实现创造空间的义务。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用宪法这样的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4}16调动人民积极性的主要形式,是以宪法确认人民的主人地位,确认社会主义原则,为人民提供自我实现的空间。


  

  我国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第2款极其简单的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未规定国家义务。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1978年《宪法》第484950条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对劳动权义务的规定,但却保留了1954年《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纯粹从宪法规范角度看,1978年《宪法》关于劳动权的本位价值及其实现路径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基本符合了“个人主义”的两项原则,并辅之以国家提供自我实现空间的义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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