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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

  

  二、历史演进: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劳动权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关于劳动权内涵与性质并不明晰,学界存在各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一种自由权;{8}有的认为,劳动权属于社会权;{9}还有的认为,劳动权是生存权与发展权;{10}也有学者采取折衷观点,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与发展权属性,{11}或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属性。{12}劳动权性质关系到劳动权价值取向、劳动者与国家关系问题,劳动权作为自由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自我实现依赖个人自身的努力;劳动权作为社会权则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劳动机会、劳动条件,为自我实现创造空间。


  

  那么,劳动权性质究竟是什么?自由权说、社会权说等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而折衷观点亦不完整,且有导致劳动权性质不明确、不清晰之嫌。从第42条的劳动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看,位于《宪法》第2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中部(该章共24个条款,从第33条到第56条)。有意思的是,劳动权正好处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界处。一般认为,第35条到第40条是有关自由权的内容,第42条到第47条是社会权的内容。因此,劳动权在宪法中的特殊位置为学者思考劳动权性质提供了重要线索。笔者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属性,是一项基础性、本源性权利。因此,可借鉴德国最新理论,劳动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7}321,因为社会国继承和发展了自由法治国精神,包含了“职业自由”等自由权;社会国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消减贫富悬殊所造成的不公平,因此“工作权”等社会权亦属于劳动权范畴;而社会国另一项重要的内涵则是保障人的生存与尊严、促进人的发展,因此具有生存权与发展权意蕴。


  

  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在中国宪法语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13}笔者不否认劳动权规范的“革命与建国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但不局限于劳动权,平等权等宪法权利都具这样的意蕴,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根据刘少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工农联盟”包括工人、农民、城市和农村个体手工业者、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甚至包括同劳动结合的知识分子、改造后的民族资产阶级等,“我们国家能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14}13—18、29因此,宪法权利都是一种承认规范,是对劳动者“主人”地位的确认,是国家伦理的自我实现。宪法规范中的劳动权除了是一种政治承认外,同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位价值是追求人的自我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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