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

  

  “自我实现”起源于从黑格尔到费希特的“存在哲学”,在黑格尔的哲学中,自我、自我意识与自我形成占据重要地位。{3}之后,经过马克思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自我实现发展,通过荣格的自我心理学理论,初步形成了“自我实现”的概念。真正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的是在美国人本心理学的提倡与实践之后,以马斯洛的“自我实现理论”为代表,马斯洛认为:“人在自己的本性中表现出一种朝着越来越充分的存在、朝着他的人性越来越完美的实现方向发展的趋向。”{4}


  

  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能依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与真实性去发展,而非单纯只为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人将会逐渐发现原始生命性向,而自发本能地去追求人格开展。这样人格的自由开展,会让人处于原始内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状态,成为自己所希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最能发挥自己生命内在底层的原创性,真正自我实现。因此,自我实现是以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为主,以自然人性的发展为导向。也即自我实现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自我开展”;另一个则是“自由”的自我开展,也就是对是否与如何自我开展的“自我决定”。因此,自我实现的两个本质要素是“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而事实上,宪法规定劳动权的本质诉求,即要求国家为劳动者提供自我开展的空间,以促进人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有人格自由开展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的秩序和违反习惯法。”《乌克兰宪法》第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都对保障其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负有义务。


  

  (二)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行为联动力的结果


  

  完全的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须以多元社会为基础,因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开展自我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价值意识压抑。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核心不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也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是人自我的内在和谐,世界和谐并不代表人内心的安定,它毋宁更是一种累积且潜在的危机,人越是受到环境的控制,人本身就会失去自我的了解,是故无法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因此,只有给予每个人真正自我实现的自由空间,才有可能达到整体人类、社会、国家的和谐。


  

  尽管“随着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的增加,劳动逐渐产生了分化”,但并非意味着社会断裂或分化,因为“社会的凝聚力来源于共同的信仰和感情”,{5}而这种共同信仰和感情除了对国家、社会认同外,更重要的是对自身的认同、对社会分工下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认同。只有当劳动者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获得真正确立,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自我实现才变得可能。而多元社会的形成、自我实现空间的存在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通过立法来管理社会、通过法律执行来管制并形成社会。尽管国家负有提供个人自我实现的空间的义务,但根据劳动权产生的“个人主义”基础,包含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每个人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是被浪费,过好的生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第二原则是每个人对自己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6}因此,自我实现是个人的积极劳动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