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保险法》第30条时,必须结合《合同法》第125条和第41条的规定,完整、准确理解与适用。
法院能否以自己的理解来作出解释?这是个有意义的话题。虽然合同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解释是有权解释,但法院并不能超越合同双方、特别是保险消费群体的一般认识去理解并解释合同条款。不能否认法官在裁判保险条款争议中去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并斟酌争议双方的理解是否合理的事实,而这只是解决争议必须的途径。法官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是从法律人特殊群体这个角度,以其特有的法律知识经验、法律逻辑和技术去理解,不是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在诉讼场域中,“通常理解”是通过法官去找寻的,不能因此认为诉讼中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就是法官理解。法律不可能对“通常理解”具体规定,也无法具体,仅能对“通常理解”作出如何理解的一种指向,只能靠个案法官去找寻。《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保险法》”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限制了作出不利解释的范围,即必须在存在的“两种以上解释”的范围内作出不利解释,否则,即违背了“通常理解”的含义和超越或缩小范围,变成了狭窄的“法院理解”,作出对当事人不公的解释。
当事人双方的理解都不合理,仍然有疑义时,应按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文化、职业、认知等理解力来理解争议条款,探寻争议条款“通常理解”的含义,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评判解释。
文字带有多义性,运用时可能出现岐义或者多义,当从文义上和整体上理解仍有疑义时,不排除存在三种以上理解且产生二种以上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结论,法院是否有自由选择该二种中一种的权利?法院并无此选择余地。因为原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诉讼中按自己的理解作出了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选择。法院也不能以平衡理由抛开最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去作出次有利原告的解释。只能按“通常理解”确定争议条款的意思,评价双方理解的合理性,在原告合理理解的请求内,作出有利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