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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周厚昆


【关键词】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全文】
  

  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为保险法所吸纳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对格式化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提供了最后的裁断依据。依《保险法》规定,“通常理解”是作出“不利解释”的前提,对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因而实践中对判断是否存有疑义的“通常理解”标准和产生法律后果的“不利解释”争执不断。商业保险也带有社会性,但并非社会保险、福利制度,而是互利活动,更多表现为一种民商事合同性质,理应遵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一般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和保护弱者利益。


  

  天峰物资运输公司为挂靠其公司的核定座位数3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3人, 保险期限12个月,每期交费264.00元,保险金额270000.00元。特别约定:本车实际驾驶员及乘客人数超过核定座位数的,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驾乘人员数的比例进行赔付。合同对未超过或者少于核定座位数赔付比例未约定。后该挂靠车辆于保险责任内发生乘员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益人认为“团体险”不是针对单个人保险,合同也未划分确定单个人身故保险金,应按约定赔偿27000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270000.00元赔偿金是团体3人的赔偿额,一人身故只能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即90000.00元。法院评判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保险赔偿金的赔付应按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驾乘人员超过核定座位数的赔付比例,并不能涵括等于或小于核定座位数的情形。从保险费缴纳、合同文字用语含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方面均不能清晰明确270000.00元必须是死亡3人的赔偿金。而一般人对该赔付约定的理解是:发生等于或小于核定座位数保险事故的,应赔付270000.00元限额,受益人的理解具有合理性,法院遂作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


  

  众所周知,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垄断行业,该领域的合同,主要表现在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的接受,没有对合同条款自由协商的余地,难以保证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并且一些条款语句是按专业、行业术语表述(如保险费“趸交”的意思、“高风险运动”的界定等等),普通大众并不熟知,更不明白条款用语所包含的法律意思及其后果。为规制不公平,法律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效力采取了一些限制和措施。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不利解释”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其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规定了通常理解和不利解释。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规定与《保险法》第30条中“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因理解不同才会发生争议,不能因当事人对条款提出异议就认定为是《保险法》第30条中的“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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