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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

  

  草案没有规定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在2002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损害责任[6],现在不予规定效果并不好,应当规定国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45.逃逸、遗弃动物的责任


  

  草案没有规定逃逸、遗弃的动物的损害问题。专家认为这样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现在的城市中流浪动物太多,尽管有很多善心人在热心管理帮助,但无法解决流浪动物的管理,特别是流浪动物造成损害经常发生,是社会的一个隐患,必须解决。《侵权责任法》规定逃逸、遗弃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原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就会促使动物的所有人谨慎管理动物,不会任意丢弃动物,对解决这个问题是有好处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这个规则。


  

  46,违反规定动物致害的不免除责任


  

  草案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这个规定是好的,主要解决的是不按照规定饲养动物,例如不拴狗链等,就是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于这样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一律不免责。


  

  在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的致害责任,适用最严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一律不免责。专家认为,这里也应当包括饲养其他凶猛动物,例如毒蛇、猛禽等。


  

  47.饲养动物人应遵守的规则应当加上责任


  

  草案规定了“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生活”的规定。专家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对的,但这不像侵权法的规范,因此,应当加上“违反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才对。


  

  48.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责任


  

  草案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原来的规定,现在增加的内容是,“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专家认为,这个规定中有一个时间的前后相续问题:首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事后发现了另有其他责任人的,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追偿。如果在当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是有其他责任人的,就是证据,当然就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了,没有必要适用追偿关系。


  

  49.抛掷物与坠落物致害不能确定加害人的证明责任问题


  

  在关于抛掷物和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讨论中,仍然有反对意见,但是意见已经基本集中了,《侵权责任法》还是要做出规定的。主要的问题还有两点:第一,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在抛掷物和坠落物的致害责任中有两个证明责任。第一个证明责任,是由受害人先证明可能造成损害的人的范围,即证明谁应当承担责任。在此之后是第二个证明责任,即由各个被告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就可以免除责任。第二,专家一致建议,在这个致害责任中不应当使用“赔偿责任”的概念,而应当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50.应当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责任


  

  国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本应当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但我国《国家赔偿法》从来也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对此,《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造成了一个侵权责任法物件侵权责任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工构筑物的责任,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取得了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7]。但是,草案一直对此没有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正在进行修订,但对此已经明确不作出规定,因而必须由《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规定,否则,立法将对此仍然是一个空白。对此,专家建议应当规定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有人以及设计者、制造者承担责任,具体规则可以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简介】
杨立新,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23条:“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分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
以上意见参见杨立新:《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54条:“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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