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产品责任要规定产品的范围
在产品责任中,对于产品的范围是否要规定,有不同的意见。赞成不规定的意见认为,在《产品质量法》中已经规定了产品的范围,本法可以不再加以规定,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就可以了。反对不规定的意见认为,这样是不行的,因为《产品质量法》仅仅是一个特别法,是一个特别规定,现在既然制定《侵权责任法》,并且专门规定“产品责任”一章,为什么不对此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呢?
另外讨论的一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即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为产品责任的损害?绝大多数专家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是指产品以外的受害人的固有利益损害,即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因为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合同责任解决的问题,产品以外的其他固有利益的损害才是侵权法解决的问题。如果混淆了这样不同性质的损害,将会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不清,削弱《合同法》的功能。
对于另一个问题,则所有参加讨论的专家都同意,即在提起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的同时,可以对产品本身损害的违约责任一并起诉,作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选择一并起诉,法院不应拒绝。对此,尽管有很多学者持反对态度,但这一做法节省诉讼成本,便于法院审理的优势应当肯定。
26.对缺陷和产品免责事由应当明确规定
对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草案没有规定。这样会产生在适用中要援用《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的规定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的麻烦。对此,专家仍然建议,应当将《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和免责事由的规定移植到《侵权责任法》中,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中有一个完整的制度,既便于法律适用,也便于面对社会的不断发展。
27.惩罚性赔偿的计算问题
草案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人,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现在的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应当加以补充。主要的内容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应当明确规定。是否采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采取价金十倍的方法,绝大多数人都不同意,因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虚张声势”,并没有多大的惩罚作用。专家建议应当以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造成损害额的倍数作为计算方法。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斟酌确定具体的数额,甚至可以是损害额的几分之几。
第二,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应当进一步扩大范围,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产品责任中的恶意行为当然可以适用,对服务领域的恶意服务造成损害的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对恶意污染环境也可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第三,绝大多数专家都不赞成建立一个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制定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制度还是要坚持个别问题个别处理,不搞一个普遍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
28.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主的无过错责任
在机动车肇事责任中,草案规定了一个条文:“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个规定得到了专家的认可,认为这是推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对受害人的重要保护措施。这一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是保险优先原则的规则。由此,我国机动车肇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成为三元的归责原则:对于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9.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则问题
草案增加了好意同乘规则:“免费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好意同乘的规则适用,存在利益衡量问题。从原则上讲应当鼓励搭车,这对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都有好处,如果刻意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将会使善意行为受到阻遏;但对搭乘人也不能不提供保护。因此,应当制定最为恰当的规则,平衡各方利益。可以确定,第一,只有在造成搭乘人的损害,属于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机动车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二,即使如此,承担的也不是全部责任,而是适当责任,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第三,如果不属于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则不承担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