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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

  

  5.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何表述的问题


  

  草案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最新表述,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而在此前的规定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专家认为,这个修改是完全正确的。“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如果这样,受害人请求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必须首先证明行为人没有过错,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完全不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就是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问过错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现在这样的表述,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是正确的。讨论中只有一个人反对,认为还是原来的表述好,能够明确表明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中是不是要规定限额赔偿的规则问题,留学德国的学者提到了这一问题。我举出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的限额赔偿规定为例证,表示支持。多数人对此表示赞同。


  

  6.共同侵权责任分类的问题


  

  草案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是对的,但强调应当明确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仍然维持共同过失的本质特征,即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均可构成共同侵权,可以叫做主观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二,客观的共同侵权责任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叠加的因果关系,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种客观的共同侵权与客观的关联共同还不同,范围为窄。第三,绝大多数专家主张应当规定团伙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形,理由是,在当前应对犯罪团伙、恐怖活动、集体骚乱等中,规定团伙责任特别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工具,侵权责任法应当作出规定,作为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


  

  7.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在共同侵权责任中,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教唆或者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争议较大。草案曾经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讨论中,很多人认为并不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就一定承担全部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都一律规定教唆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有可能会使监护人放任自己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改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表述,不再具体规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但是这种侵权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认为应当是连带责任,但是有的人认为还须斟酌。


  

  如何确定教唆、帮助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规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专家基本同意,但认为监护人“有过错的”表述不如改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会更加准确。


  

  8.按份责任的表述问题


  

  关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草案的规定没有变化,仍然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是不是规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有人持否定意见,因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还有其他更为松散的形式,这里仅仅是规定了区别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责任而已。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否就是指“损害后果能够分割”?专家认为也不明确。同时,后文规定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是不是就是规定损害后果难以分割?专家认为也不明确,还都值得研究。


  

  9.连带责任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以及原因力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在讨论中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责任才是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责任之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概念大于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草案把连带责任分为两条规定,其中前一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将全部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再解决连带责任问题。专家都不同意这种意见,赞成草案的规定。


  

  第三,后一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即共同加害人相互之间的份额和连带责任的追偿责任。存在的问题是,条文只规定了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不够的,还应当规定根据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这样才准确。有人解释,不能把很生涩的概念写进法律,避免做出更多的解释。专家认为还是要写原因力的概念,可以选择适当的概念。至于原因力和过错的先后顺序,一般主张为先过错后原因力,但没有进行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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