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知道和了解文学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如上所说的这些关联性,那么,它研究的“核”何在?或者说对此进行研究的意义在哪里呢?事实上我们也已经看到了,自“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种思潮被译介进入中国之后,作为一种学术思想被法理学界所了解和传播。除了苏力、冯象等几位学者的文章和着述,如冯象在1999年出版了《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一书、苏力在2006年出版《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以及苏力针对影片《秋菊打官司》写过文章,吸引到学人较强的阅读兴趣之外,其余并未引起太大的共鸣和反响,更未受到法律学界之外的关注。{15}
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交叉性研究,其出路在哪里呢?由于在我国开展法律与文学研究并不存在像英美国家那样的论战对象,有时似乎是学者在主攻领域之外的一种“自娱自乐”,因此要使得这一研究凸显其实在意义,就需要提炼形成研究的观点和核心。窃以为,法律与文学交叉研究的价值所在是要挖掘和显示法律及其运行中自身无法反映的东西。
(一)人性和善德的法律关注
法律是由人制定且为人制定,虽是外在的规制和规则,但反映着内在的人心、人性。法律规则体现着立法人的想法和意图,法律行为显示着被立法者规制者的主观动机,然而所有这些内在的东西在法律之中是看不见的,因此就需要用文学去加以反映。从前注中,我们就看到,威格摩尔(John H.Wigmore)等人很早就提出法律人应当从文学名着中去理解人性。通过文学作品观察人性的美与恶,有助于在立法时确定如何规制。同时,也可以进一步了解人们在法律制度之下的人性活动。
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并以张扬善德为己任。然而法律关注于外在,道德蕴含于内心。人的道德行为、内心动因如何被确定,需要通过文学的分析来加以观察。
法律是由立法者来制定的。虽然立法者可以是一个人(如宗教法中的摩西、君王)、一群人(如议会、人大)或者全体人民(如全民公决),但是立法者的品质总体决定着法律的品质,立法者的德性、修养、知识、眼界以及自身的利益都影响着立法的质量和水平。因此,考察法律也就需要研究立法者本身,了解立法者在怎样的内心因素驱动之下制定出法律。这些固然是历史学家所应当关注的内容,但通过文学的叙事则可以更加形象立体地反映其真实。
同时,立法总是有对象的,即针对一定的人(不是说对特定的人制定而是指法律所要规制的人)进行的,因此就必定要了解所被规制的人是什么样的人。只有理解一定的人(比如说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行为特点、道德习惯,才会知道其在法律面前将会作出如何行为,以及在不同的法域中,在不同的调控力度下,人们会有什么不同的反应,从而预估法律的有效性程度。这样的研究结果固然可以通过哲学、社会学的研究得到,但文学方式的审视可以更加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