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运动没有形成统一的、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命题,对其解释、认识和侧重点也都很不一致,显得较为零散。就其研究的内容而言是努力使人们认识到法律有着各种空间,试图尝试回答诸如错误的必然性和可供选择的别的东西等概念,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结果的不确定性还是过程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后现代主义思潮中所主张的碎片化、偶然性和个人感受等对定性化法律认识的批判在“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思想中得到一定的体现。
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以对抗法律经济学而形成的学术群,“试图用文学的‘想象’来抵抗经济学的‘分析’”,{4}但时至今日,法律经济学已然占据着美国法学界难以撼动的主流地位,而“法律与文学”运动却很边缘,其中又分化出女权研究、族裔研究,或者把视域扩展到视听艺术、大众传媒、性爱、身体等“问题化”(problematization)领域,试图以此反思西方本身的法治实践。可以说:“法律与文学是一个以研究领域或材料而勉强组合的法学学派,其内部其实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纲领,或核心命题,因此它也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理论来说,还是一个到处游荡的无家可归的人。它并非一个学派。”{5}
而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当初论战的主要靶子理查德·A.波斯纳却反过来又成为了“法律与文学”运动最具影响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于这场论战的10年之后于1998年再版了其《法律与文学》一书,{6}他通过作为法律文本的文学文本、作为文学文本的法律文本、法律学术中的文学转变和法律对文学的规制四个方面的内容,厘清了“法律与文学”运动中争议的问题,疏解了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从而使得法律与文学运动形成了法律中(in)的文学、作为(as)文学的法律、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of)文学的法律这样四个分支。该书已成为美国各法学院开设法律与文学课程指定的教科书。苏力在该书代译序中说到,波斯纳归纳的法律与文学的联系主要在于,法律写作中充满文学通常使用的隐喻、律师的类比推理与诗人的比喻相近,文学作品中涉及法律、正义的一般问题,法律和文学都存在文本需要解释的问题,法律文本(对英美法系来说主要是法院的意见)与文学文本一样存在很多修辞,文学本身也是法律规制的对象之一,例如作品引发的诉讼。另外,英美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也有戏剧性的表现。
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提供了法律与文学相关联研究的某种方法和进路,但其成果却难以成为我国开展这一研究的镜借:其一,就其研究命题而言,与中国的主题大相不同,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种后.代法学思潮本身并没有提出鲜明的观点,正加波斯纳批评的那样:“充满了虑假的起点、夸张的解释、肤浅的争论、轻率的概括和表面的感悟”;其二,用以提供研究佐证的一些文学作品,至少对于中国读者来说是颇为隔阂的,难以引发期待中的共鸣;其三,其研究主要关注的推理、修辞等方法,由于与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不相一致,也不能造成文化上对照;其四,是很重要的一个语境差异:“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形成和论战的场域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研究对象之一的法律文本主要建立在法院的裁决意见基础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司法裁决书在文本意义上是大相径庭的,其中显示和反映的文学含量也不相同。基于这些不同,我国在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中如果纠缠于这一运动的学术思路势必无法取得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