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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

  

  就财产保全的范围问题,由于公司解散不具有明确的诉讼标的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只规定了财产保全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这一非常抽象的标准,难以起到统一执法尺度的作用。理论上,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可以成为保全范围。因此,对财产保全具体范围的把握,不同法院的做法不同,对此有必要加以规范,以免因诉讼影响公司经营。笔者以为,公司解散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限。在具体保全措施的选择当中,应确保公司财产在一定范围内保持现状,不能轻易查封、冻结公司账户或查封公司的货物和设备。否则,无异于实际终止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可见,尽管理论上公司所有财产都应当纳入财产保全范围之中,但在保证公司正常营业的前提下,该保全对象不可能是公司的所有财产,而应当是不影响正常运作的部分财产。实践中,可以借助于证据保全,将公司账本、账目固定下来。只要具备有力监管,则既能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又方便原告掌握公司资产状况,防止公司资产流失。另外有学者建议除保全措施外,可借鉴英美国家的“财产管理人”方式,由各股东推选或由法院指定一财产管理人,维护公司资产、保持公司的运作,对于必要的支出与正常的经营交易,必须详细记载往来账目明细,随时向各股东及法院报告。这样,将保全措施与财产管理人结合运用,则可较为全面地实现由解散公司诉讼顺利过渡至清产核资的清算程序,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切实维护公司及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16}


  

  此外,判决生效后是否需要及何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也很不统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解散并不包含清算,公司解散后应先自行清算。当事人在公司解散请求中一并要求法院强制清算的,法院不应支持。这就意味着公司无论是否判决解散,均不存在执行内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应该立即解冻呢?这样一来,财产保全到底能发挥什么作用呢?从上述理论分析来看,判决后继续保全财产缺乏法律根据。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就此问题答记者问时曾表示:“考虑到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从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参照诉前保全的原理先从执法意见层面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经原告申请可裁定解除。但是,在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未能自行清算的,自申请司法清算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提出清算申请的,法院应依职权或根据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六、公司解散诉讼关联程序方面的问题与对策


  

  公司是活跃的市场主体,其解散问题存在诸多关联程序。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公司解散后的追诉问题及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等略作议论。


  

  在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大都规定,公司解散之后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纽约州《公司法》与其他州《公司法》相比更为严格,该州《公司法》1006条规定,公司解散后仍能成为被告,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年限。从表面上来看,纽约州的公司解散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解散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但是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之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无限期的。在纽约州,合同纠纷的追诉期为6年,民事侵权的追诉期为3年。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解散的公司仍然可以像普通人或公司那样成为被告。也就是说,一家纽约州的公司在解散6年之内还有可能因为解散前一天发生的合同纠纷而成为被告,但是在解散3年后就不会因解散之前的民事侵权而成为被告。{17}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就公司解散制度中的追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至少应当明确规定追诉的期限长短和起止时间节点、股东和高管人员等在追诉问题上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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