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与解散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积极作用,对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负面影响显然要小。有人把公司分立解决公司僵局的优点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逐步引入这一替代性措施。{14}我国法院无权判决公司合并分立但可以在调解程序中试行这一救济手段。
此外,法院还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对公司权力运行机制作一定的调整,如建立科学的表决制度,规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的最高数额,实行按不同事务分类表决,实现权利制衡机制,完善监事、监事会的作用,约定在出现公司僵局时的解决争议机制等。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充分利用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将这些调整意见和措施转化为公司意思和公司行为。
(三)探索建立法院与政府各部门的联动机制
在我国,公司解散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政府在公司解散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政府介入时机适当,措施得力,不仅有可能改善公司经营状况,也能帮助推进判决后的各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法院必须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积极探索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动与合作,发挥政府在调解和执行等阶段的作用。对于未判决解散但公司经营确实存在问题的企业,法院可将公司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告知相关部门,让政府机关了解区内企业情况,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寻求司法途径外的突破。由于政府可采取的行政手段更为多样和有针对性,如查处违法、减免税收、提供项目扶持、员工就业安置等等。所以,法院如果适当依靠政府力量,往往可以一揽子解决公司解散诉讼背后真正的纠纷根源及其关联纠纷。
五、公司解散诉讼财产保全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49条的规定和传统的民事保全理论,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局限于在给付之诉中保障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或称变更之诉,即使判决解散公司,判决生效后也仅仅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公司解散的效果,并无财产给付的内容。由此,判决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对象和内容,那么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是否与理论相悖呢?对此,笔者认为,股东自出资设立公司始,个人财产权自然转变成持有公司股权,公司占有原属于股东的财产并以股权作为对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也明确公司解散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因此该类诉讼的实质可以视为股东要求法院打破原先意思的表示,强行放弃股权以要求公司归还股东个人财产。从这一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的本质也是以一种给付之诉,因此,可以视为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设定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虽然公司解散本身不涉及财产给付,但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甚至牵连其他诉讼,在这一前提下,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的推定具有逻辑及事实上的极大或然性,使得财产保全在该诉中运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在实体上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切实保护。
就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问题,英美国家在实施临时救济措施或保全措施时往往要依据利益衡量法则对措施的必要性加以考察。因为未经本案诉讼审理,案件事实判定和胜负依然存在或然性,此时所作出的保全措施或禁令将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若申请人胜诉时则可以给予申请人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若申请人败诉时则保全措施或禁令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将导致其遭受利益损失。{15}这一原则有必要引入公司解散之诉的财产保全制度中,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财产担保应采取审慎原则,平衡双方利益,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为其前提。因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并不代表公司符合了法定解散事由,事实上,大部分案件都是以维持公司运作结束的,从这一角度看,财产保全并不是在每个解散之诉中均是必要的。而更重要的是,财产保全措施运用不当或者被恶意使用,将使得公司和其他股东蒙受巨大损失。因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谨慎。实践中,法院应在诉前对当事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有一个基本了解,在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措施时,不仅要求其提供担保,还要召集各方就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进行谈话,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最终确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