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强股权转让的可操作性
审判实践中,股权转让一般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但如果出现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个人或公司,则为确保股权转让方案的合法性,必须在程序上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更困难的问题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同。美国法院有权对评估结果作出独立的判断,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对于股份价值的确定作程序性的规定,主要依靠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笔者认为,确定公司股价涉及财务、审计等多方面,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合理判断。因此,应尽量由股东之间协商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在股东无法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应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价格进行评估。只要价格合理,股东无充分证据证明评估过程有明显失当之处,双方应以该价格转让股权。具体操作上,可以仅判决或调解确认各方一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将转让价格留待另案以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处理,也可根据各方的一致申请在公司解散诉讼中一并审计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二)探索其他替代性救济手段
我国现有法律中比较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有限,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借鉴或引入国外的如下救济手段:
1.强制股权置换
非自愿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选择,因此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这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a)条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第14.34(b)条同时规定,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第14.30(2)项下起诉后90日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提出后,第14.30(2)项下的程序就不能被停止或搁置,起诉股东亦不能再出售或者处置其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这种停止、搁置或者出售、处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比对起诉股东更公平。第14.34(c)、 (d)条则就公平价格等的确定作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指导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其他州公司法也有相似的条款,如《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8条、加利福尼亚洲《公司法》等。而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则更加细化,“按照他们的建议,具体来说,一名小股东或50%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买下其所有的股份。公司有第一拒绝权,但是没有购买的义务。如果公司不这样做的话,它必须把这些股份提供给其他股东,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购买达成协议时,提出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当局确定这些股份的价值。公司和其他股东然后有90天的时间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同意购买要求者的所有股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无需证明大股东的‘过错’或其他等等”{12}。
2.法院任命临时管理人
任命临时管理人比法院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更为有效,从实践来看,法院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效果并不理想,由于股东间矛盾重重,即便形式上召开会议,实质上也很难起到化解股东间矛盾作用,更难以达成股东会决议等有效文件。公司僵局的出现,说明公司已难以通过自身力量解决纠纷,此时一个中立的、专业的第三人的介入,对改变这一格局能起到积极作用,这一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写入法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2(b)条规定:“衡平法院如果认定这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可以指定一名临时董事,其权权和地位由第353条规定。”{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