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国外遏制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什么是恶意诉讼,并规定对应的惩罚措施。目前应建立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防范恶意诉讼,即:在立案受理时设立诉讼担保制度,使当事人知晓明知恶意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并提供财产担保。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虽没有财产给付内容,但对公司造成的威胁是巨大的,因此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更有必要设立该项制度,即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有权按照被告或第三人公司的申请而责令原告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败诉时,被告与公司因诉讼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其目的在于以担保制度警示股东善用司法解散请求权,防止个别股东滥权,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和节约司法成本。审理过程中,重视对当事人诉讼目的正当性的审查,重点审查公司僵局形成原因,大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应机械套用法律规定,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形式上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掩盖实质上的非法目的。实体审判结束后,对于确属恶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受损害的公司基于原告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不当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笔者在实证调查中发现,股东不当利用公司解散制度比部分股东恶意起诉更为普遍。{10}在笔者所收集的114件案件中,至少有24件存在不当使用该制度的情况,其中判决13件,裁定11件。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4件是因小股东受到欺压而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驳回的理由是认为公司仍正常经营,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其余9起案件法院均认为公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或是公司僵局并未形成。在裁定11件中,有5件因公司已经解散而被法院裁定驳回,1件因原告不符合诉讼资格而被驳回,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撤诉5件。
有学者提出防止或减少公司解散制度被不当利用,最好的办法是提高诉讼门槛。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从笔者收集到的案例来看,股东不当利用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股东不清楚公司解散的条件,更不知道如何举证,诉前准备不充分、诉讼预期不合理的情况普遍存在,而法院缺乏应对不当甚至滥用公司解散诉权的有效对策,诉前引导不够是造成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
笔者建议,我们应建立起立案庭与审判业务庭的无缝对接机制,在诉前调解阶段对法律问题进行必要指导,对双方矛盾进行有效化解。将一部分案件分流在诉前加以解决,并充分行使释明权,使股东在起诉前能有一个合理的诉讼预期,做好充分的法律准备,以有效避免股东盲目起诉的发生,减少诉讼成本和风险。
四、公司解散替代性机制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企业维持理念,企业一旦成立,不应轻易解散,否则不仅浪费了企业设立的成本,还会对社会造成诸如劳动工人失业、损害公司商誉、中断公司营业、破坏交易秩序等问题。同时,公司资产会因清算出售而大大贬值,公司股东、董事、职工、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因为公司解散而受损失。因此,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11}。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已然成为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决不是单纯的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其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应尽量采取替代性措施,以“股东离散”替代“公司解散”。
就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践中可采取的替代性手段有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转让或回购股权,另一个是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其中,第二个方案很少有成功的案例。转让或回购股权本应成为彻底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由于法院缺乏责令要求一方购买另一方股权的权力,协议的达成很大程度需要权利人让步,因此难度很大。另一方面,据笔者了解,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法院主要依靠一家之力甚至承办法官个人的努力,以现有的司法手段来化解纠纷。但是,公司解散涉及的并非只有司法上的难题,也关系到许多社会因素,诸如社会稳定、员工就业、经济发展等等。因此,缺乏与政府和相关中介机构的长效合作机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强现有措施的可操作性,同时需要引入其他替代性措施,建立公司解散纠纷的多元化解纠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