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生活却并不如理论设想得如此完美。一方面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得不少公司出现了公司僵局,这种僵局如果不能被打破,那么公司的存续就背离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初衷,但显然公司没有能力通过自身体系加以解决,需要依靠第三方介入帮助公司摆脱这种困境。另一方面,隐藏在股份平等之下的股东因持股不同而地位不同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为外衣,肆意侵占、欺压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频频发生,小股东却只有忍气吞声,此时,司法的消极态度不仅不是对权利的尊重,相反却是对合法权利的漠视。各国司法都意识到适当地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是非常必要的。如美国公司法中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股东享有期待权。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往往就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这时股东就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解散。{2}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为公司解散纠纷的预防和裁判提供了权威的依据。但是,笔者在收集梳理近5年来上海法院有关公司解散的案例后发现,实践中仍有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二、公司解散事由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实际上,关于公司解散的上述受理标准也是判决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重要标准。经过笔者实证调研发现,在上海法院的公司解散诉讼审判实践中,就公司解散事由的上述具体规定,仍然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很多问题。
(一)“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根据笔者掌握的材料,不同法院就“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查明的事实和说理的充分程度差别较大,执法尺度很不统一。例如,一份判决书简单地表述为:“鉴于原告与另一股东之间的僵局,如公司存续,将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应支持原告诉请。”另一份判决书则详细地阐述道:“公司在两股东产生矛盾后的短短数月间即产生高达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亏损。上述亏损金额对于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75万元的涉案公司显属重大损失,并进而损及股东利益。”据笔者统计,不同法院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一般会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董事与股东间是否存在矛盾,董事会及股东会是否能够有效召开并作出决议,公司运营是否符合章程约定;(2)公司公章、印鉴、账册等商业经营的必备要素是否齐备且处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同时,法院还通常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公司人合性是否丧失:A.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多起诉讼。B.公司是否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C.股东矛盾是否无法调和。法院在判决前一般会主持双方多次调解,调解不成即意味着股东矛盾难以调和。法官在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时一般综合考虑近3年盈利情况、目前经营状况、公司的未来发展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