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紧急处置权的法理解读

  

  (二)效率价值优于公正价值


  

  效率和公正是所有法律都承认和保障的价值观,但究竟哪一个更具优先性,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取向。在正常情况下,平时法多以控制和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以确认和保障特定人的合法利益为价值导向,因此,公正精神构成法律的灵魂。但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由于突发事件具有很强的破坏性,越早消除突发事件和结束应急状态就越能降低其负面影响,因此效率就成了压倒公正的价值取向。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对行政紧急处置权进行规制时,所贯彻的就是效率优于公正的价值理念,其直接体现了行政紧急处置权的高效率性。行政紧急处置权之所以具有高效率性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行政紧急处置权具有反应迅速、覆盖面广、应急性强以及便于调动和组织社会力量等优势,其权力的行使更加主动、积极;其次,行政系统具有非常发达的信息传输机制,更适合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第三,行政主体的首长负责制有助于确保政令畅通,也有助于确保应急措施的全面启动与运转。行政紧急处置权的高效率性是与应急状态的危急性相适应的,为了确保这种高效率性,难免会导致民主宪政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无法适用。产生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民主宪政是一种缺乏效率的制度,“宪法上的权力划分是有缺陷的,它往往导致权力之间的争议和不合”,{7}即民主宪政的一些原则和制度的存在会降低国家权力的行使效率,并可能导致国家无法集中力量快速应对突发事件。因此,在应急状态下,各国一般都允许行政紧急处置权忽略某些民主宪政的原则和制度以确保效率,正如罗斯特所说:“一个民主国家政府权力的集中是它在面临紧急危机中对分权理论所潜在的反应迟钝的改正。”{8}因此,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与国外相关立法保持同步,在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规制过程中也采取了效率优先于公正的价值取向。


  

  (三)法外方式大于法内方式


  

  行政主体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宪政秩序的目的而运用行政紧急处置权,是必要而且必然的事情,在某些情形下,行政紧急处置权可以不必理睬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由享有该权力的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因此,学者们通常把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运行看作是一种“法外行政”,亦即一种通过法外方式行使的行政权力。在《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设计的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运行模式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法外方式,而且法外方式大于法内方式。行政紧急处置权的法外运行方式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对于这一点,西方很多著名学者都有相似的见解。例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曾这样阐述道:“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有可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在那些情况下严格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9}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讨论独裁制时也指出,在涉及国家生死存亡的时候,人们应当停止法律的神圣权力。“如果危险已到了这种地步,以致于法律的尊严竟成为维护法律的一种障碍,这时候,便可以指定一个最高首领,它可以使一切法律都沉默下来,并且暂时中止主权权威。”{10}杰弗逊认为:“严格遵守成文法律无疑是一个好公民的崇高职责之一,但不是最高的职责。在危机时刻需要的法则,自我维持的法则和拯救国家的法则才是更高职责。过于谨慎和严格地遵守成文法律,将会使法律本身、国家、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丧失。”{11}因此,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行政紧急处置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其最终目的必然需要摆脱法律的一般限制,这种权力的解脱,并不会导致新的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仅仅是国家权力在应急状态下的一种行使方式,即法外方式。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