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度完善
我国目前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采用登记缴费主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试图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设计为公私法结合的规则。这符合登记缴费主义或通知主义的制度原理,采用登记主义或通知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设计为公私法结合的规则。目前我国劳动法中缺失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刚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也没有规定,该法第11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行政责任,对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予以规定,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修改或者《养老保险条例》中予以完善。首先,坚持在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确认上采用行政确认专属主义,即是否存在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应当由保险人专门为之,法院没有此项权限。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则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向保险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介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其次,在确认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前提下,劳动者认为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具体数额可以委托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算。再次,在确认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前提下,劳动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返还。
四、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如何解决
(一)行政争议、民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
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实行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的国家或地区,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公法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导致的是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基本上没有养老保险纠纷。例如德国的社会法院是一种特别的行政法院,处理的主要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的“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章“罚则”部分规定的都是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
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实行登记主义或者通知主义的国家或地区,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一种对国家的公法义务,又是一种对劳动者的私法义务,违反这项义务,将同时导致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可能会发生养老保险纠纷。在通过社会保险法进行规范的国家或地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养老保险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工保险条例”第7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
我国目前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纳入到劳动基准法的内容当中,《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2010年9月1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将前述案例梳理中的类型4的纠纷也定性为劳动争议。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养老保险纠纷如何解决
(1)类型一: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可以借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垫付社会保险费后,可以持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类纠纷可以设置2年的时效限制,自劳动者垫付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2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2年内提出。
(2)类型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或者漏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因该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应当对此类纠纷不设置时效限制,即无期限的。对于没有缴纳或者漏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可以委托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算。
(3)类型三:缴费基数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此类纠纷可以设置2年的时效限制,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对于缴费基数的计算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可以委托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算。
(4)类型四:未参保纠纷。此类纠纷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纠纷。根据前面提出的养老保险登记的行政确认专属主义,此类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投诉,请求作出行政裁决,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二种是无法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的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先裁后审的程序,因该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应当对此类纠纷不设置时效限制,即无期限的。赔偿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具体数额可以委托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一种对国家的公法义务,又是一种对劳动者的私法义务。对于上述四种类型法律纠纷,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