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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二)公法规范还是公私法结合的规则


  

  对于公法、私法及公私法结合的法律,日本着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有着非常精辟的见解。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所发生的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对于公法关系上的违反义务之制裁,主要是刑罚与行政处罚;私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而是私人相互间或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以处罚,并且不直接干预其事;关于公私法结合,美浓部达吉认为,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主义的盛行,使得公法要素渗透到私法之中。公私法结合所发生的,不仅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同时也是私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公私法结合的法律关系,已不单视之为个人间的关系,同时且为个人与国家间的法;不单在请求保护时依司法权加以保护,同时还把那义务的履行看作公法上的义务,更进而依行政权去监督那义务的履行;若违反该义务,往往被科以公法上的制裁。{12}下面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例,根据美浓部达吉关于公私法及公私法结合的理论,分析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到底是属于公法规范还是公私法结合的规则,并进行归纳总结。


  

  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险关系实行通知主义,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劳工保险条例”不仅创设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0条规定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第11条规定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该法第72条规定了违反第10条、第11条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为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民事责任为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针对社会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是针对劳动者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不仅导致行政责任,同时还导致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劳工保险条例”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属于公私法结合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关系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所以“全民健康保险法”所创设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社会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仅仅导致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对劳动者的民事责任。因此,“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属于公法规则。


  

  通过上述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和“全民健康保险法”中关于投保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各国或地区社会保险法或者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事务的法律规制取决于各国或地区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及其具体规定。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的国家或地区,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所以规范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属于公法规范,针对的是对社会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将导致行政责任,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采用通知主义或登记主义的国家或地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投保手续以及是否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的利益影响很大,规范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属于公私法结合的规则,针对的不仅仅是对社会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劳动者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将同时导致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这一结论可以被德国法所进一步证实。德国社会保险法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社会法系国家为实现社会国原则之重要工具,于法律属性上,社会法属于特别行政法之一种,故亦归类为公法范畴。{13}德国社会法学界曾经尝试在传统的民法与公法之间另辟蹊径,甚至还试图将原本劳动法所处理的问题整合起来,而形成所谓的“法学第三法域”。然而,如此的雄心大志毕竟未能达成,时至今日,该国学界大多将社会法定位于公法范畴,而且可与环境法、建筑法教育法、传播法、行政经济法等同列为“特别行政法”的一支。{14}


  

  (三)我国目前的制度实践及其完善


  

  1.我国目前的制度实践


  

  通过前述分析,上图中以劳动关系来表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事实上并不符合我国台湾地区的现实,相反地倒是比较符合大陆目前的制度实践。我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纳入到劳动基准法的内容当中,根据该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100条规定了违反第72条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知,《劳动法》将该项规则设计为公法规则,违反这项义务导致的仅仅是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该法并没有针对这项内容设计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根据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是该法系程序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可以进入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实体法对于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时则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如果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相悖;如果受理的话,裁决和判决又没有明确的劳动法上的依据。前述案例中有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有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并作出不同的裁决和判决,这种现状正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处于两难境地的真实反映。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在评析案例16时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15}这样的话,前述案例中第一、二、三、四种情形中,无论是判决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补交社会保险费、按照正确的缴费基数缴费、赔偿损失等都是根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和一般法理,而在现行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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