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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四、应有的认识及对策


  

  如前所述,人权非政府组织在推动人权法发展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没有非政府组织的驱动力和创造性,无从想象,世界上的人权状况—无论它还存在哪些不足—能够在二战后取得同样的进展。”{56}这一评价是恰如其分的。人权非政府组织虽然不是国际社会的权力中心,却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对人权法的制定与实施产生无可替代的作用。它们为国际人权立法提供信息和专家意见,在政府与公众之间搭建起对话的桥梁;它们监督人权法的实施,保证了国际人权机制的良好运作。但是,号称为“人类良心”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其并非天生完美,它们本身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例如,来自发达国家的北方人权非政府组织片面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西方人权观衡量他国人权状况,这未免有失偏颇。又如,人权非政府组织虽然大多订有各自的章程,但实践中其活动范围并不受章程限制,行动时也没有明确的实体及程序规则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大。为了吸引公众注意,扩大影响力,不惜散发未经证实的消息,致使其公信度受损。另外,政府既是人权非政府组织行动的目标,又是其所依靠的对象。当依靠政府时,其标榜的独立性不免受到人们质疑;当以政府作为“羞辱”对象时,人权非政府组织的非正式地位又使其似一匹掌握着权力资源的脱缰野马,极易对政府造成损害,且其无责性也常被利用作为其他主体规避责任的工具。更为严重的是,人权非政府组织常常抛开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准则,以自己的人权观和人权标准行动。它们认为,作为一个有资格的人权非政府组织,不应要求它们把批评人权滥用行为的标准建立在实在国际法基础之上。因为它们所提倡的人权比正式的国际人权法渊源更有利于人权的保护。{57}这即是说,人权非政府组织不仅鉴定行为是否违反人权保护规则,而且还评判衡量这些行为的规则是否合理。这种既想担任监督者又想成为立法者的角色,最终将破坏已被承认的国际人权标准的权威性。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人权非政府组织自身的发展。


  

  以上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人权非政府组织的非正式法律地位。它们不受一般国际法的调整,而其内部章程在实践中又几近无效,因此一直游走于法律空白的灰色地带。这些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纠正,任其发展,那将有损于已经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对于人权非政府组织自身的发展,以及人权非政府组织所针对的主要对象—政府来说也都是极为危险的。


  

  但是人权非政府组织又反对政府对它们加以调控管理,因为政府的干涉会限制它们的行动自由。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政府也不愿制定这样的法律。因为此种立法必须以承认人权非政府组织一定的正式法律地位为前提,而由于人权问题的特殊性、敏感性和极易被政治利用的特点,国家对此是极为谨慎的。在人权非政府组织蓬勃发展并越来越具影响力的今天,如何在赋予其一定的正式法律地位与对其施以必要的规范和管理之间达到平衡,引导它们向健康的方向发展,成为了主权国家和人权非政府组织所共同面临的一项迫切的任务。


  

  依笔者所见,对于此问题应当辩证地看待。首先,主权国家应认识到人权非政府组织虽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对于推动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它们又具有不容否定的作用;其次,人权非政府组织则应接受必要的规制和调控,这不仅有利于组织自身的发展,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它们所得到的政府对非政府组织在一定范围内的承认,会为其在国际上开展活动提供更大的舞台。


  

  基于目前的现实,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人权非政府组织自行制订自律规范,同时由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与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机制。具体来说:第一,由若干最具有影响力的人权非政府组织牵头,制订人权非政府组织自律规范。该规范必须包括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定义,职责范围,从事收集及散发信息、倡导、教育等活动的指导方针,行为致其他主体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二,由加入自律规范的人权非政府组织通过一定程序组成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各组织是否遵守以上规范进行定期审查,并对外公布审查结果。对于没有履行落实自律规范的组织可以施以一定的惩罚,包括暂停甚至取消其资格等。第三,各组织在加入该自律规范时,应坚持自愿原则。而自愿加入的组织,基于人们对于自律规范的信任而可获得更多的支持。同时,这也有助于其得到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承认。第四,各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严格的条件,作为与人权非政府组织合作的客观标准。这一方面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有益于减轻政府的顾虑;另一方面,与原来的“不得针对会员国”等较为主观标准相比,严格的客观标准更有利于合作关系的稳定。第五,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与达到条件的人权非政府组织签订合作协定,在协定中赋予人权非政府组织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该协定还应当纳入一般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人权非政府组织必须在实体法的基础上工作,必须用法律的标准来衡量各国的人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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