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发源地区分,有源自发达国家的北方人权非政府组织和发展中国家的南方人权非政府组织。西方发达国家认为公民及政治权利才是真正的人权,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认为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改善更有利于本国人民福祉的提高。与之相对应,源自北方和南方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各自关注的重点也不一样。{10}大多数的人权非政府组织都属前者,单是来自欧美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就占了人权非政府组织总数的将近65%。{11}
二、人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及影响
在国际社会,主权国家是最为重要的行为体,人权的保护应主要依靠国家。但与一般国际条约不同,人权条约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很多方面并不具有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相互性。由于人权的绝对性质,人权条约并不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关系。除了在程序方面,对等性在人权体系中并无地位。{12}这使得传统上主要依赖相互原则来创立和遵守国际法的各国在制定与履行人权法规则时往往动力不足,{13}因而为非政府组织作为有别于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的“第三种力量”{14}在人权领域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作用与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权规则的制定
《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不仅反映了政府的意志,它们最终能够写进《联合国宪章》正式文本离不开非政府组织的决心以及坚持不懈的游说。{15}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的每一个字、每一则条款以及整篇宣言都与非政府组织有密切的联系。 1973年和1975年大赦国际发动的两次反酷刑运动最终催生了《禁止酷刑公约》的形成。{16}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没有非政府组织的努力,一些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不会问世。{17}
(二)人权法的监督实施
在很多情况下,政府是人权侵害的主体之一。因此,在人权保护问题上,政府既担任裁判员又担任运动员的角色并不合适。而人权非政府组织本着公正、独立及价值中立的原则,能够对各国政府实施国际人权法加以有效的监督。监督人权法的实施是人权非政府组织活动的首要目标。{18}具体来说,这些监督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政府组织将国家在人权方面的不法行为予以曝光,如发布年度人权报告,通过一些有影响的媒体公开报道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等,羞辱那些被认为有侵犯人权行为的政府及官员,形成一种外部压力,从而达到促使这些国家遵守基本人权准则的目标。{19}这种“羞辱动员”的手段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原因在于任何政府都不愿因人权问题背负国际上的恶劣名声,即使是极权统治者也想表现出其对国内人权状况的关心。{20}因此,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下,政府往往愿意为改善人权状况作出一些妥协。
第二,人权非政府组织通过人权机构对侵犯人权的事件实施监督,提供有关信息并提出建议。在联合国人权机构中,被授予咨商地位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可参与有关会议,讨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人权形势,提出解决方案并起草决议。他们在会上有权公开发言或提交书面陈述。人权委员会还可主动邀请在特定领域具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具体研究、调查,或为其准备特别报告。在新的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制度中,非政府组织可以以官方语言散发书面意见并汇编人联合国的正式文件。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503(XLⅦ)号决议允许个人和其他民间团体对那些“看似一贯严重侵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提出申诉,包括针对那些一个人权条约也没有批准的国家。{21}实践中,指控侵犯人权的来文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权非政府组织,离开了它们,该程序几乎无法有效运作。荷兰代表曾在1994年人权委员会上评论道:“我认为人权委员会在没有不屈不挠的、勇敢无畏的个人及非政府组织的情况下,将不能像现在这样发挥作用,他们是委员会的眼睛和耳朵,他们提供了基本的信息,使得委员会能够完成维护人权普遍适用的任务。”{22}
第三,在非政府组织的努力下,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设立了处理侵犯人权行为的制度和程序。如人权委员会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司法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等都是在非政府组织的倡议及对主要的代表和代表团进行游说的基础上设立的。这些机制为人权法的监督实施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