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根本上说,民间借贷的正当性,源自《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定。通观现有规定,《民法通则》相对比较原则,只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此并无具体的解释性条款。《合同法》虽有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间借贷合同却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间,并实行无息推定原则。至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该法中并无规定。《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担保方式,但对担保公司的规定却付之阙如。《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着力于打击非法集资等关联犯罪,但在打击高利贷行为方面却力不从心。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践中成为认定企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批复,以及地方法院关于当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对吴英案而言,司法解释的规范作用就更为突出一些。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发布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问题。不难看出,上述五个罪名其实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在现行刑法体系中可能涉及到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