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吴英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现金。” 。然后,法官又据此推断吴英借款的主观目的,实际上已经陷于客观归罪,同时又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严重曲解。
三、兜底性条款错误地用作具体规定,形成了一个法条,两个兜底性条款的怪现象。《纪要》关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规定之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虽然被作为具体规定放在第一项,但它实质上是非具体规定,在作用上相当于一个兜底性条款,而且未对其使用加以严格限制。这样,《纪要》实际上以具体规定条款的形式暗设了一个兜底性条款。所谓兜底性条款,通常指在规章制度中以“其他”表述的条款。设置此类条款为未能预料到的情形预留空间。
《纪要》所列第(7)项“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中的“拒不返还”,本来已经把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严格界定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却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形式所对应的客观情形加列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而废止了《纪要》所列第(7)项作为兜底性条款的功能,超出了兜底性条款设定的界限,使得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种主观形态都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错误地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扩大了集资诈骗罪的打击面,使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陷于客观归罪的尴尬。据此,可以认为,如果法院仅以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现金,就判她集资诈骗罪,必是客观归罪,枉法裁判无疑。无论是暗设兜底性条款,并把兜底性条款错误地用作具体规定条款,还是“一个法条,两个兜底性条款”,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原则,都是刑法所禁止的。另外,“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虽然作用上相当于兜底性条款,但身份上却是具体规定。一个具体规定项,如果超出了兜底性条款设定的界限,并与兜底性条款的精神相相抵触,该规定就应因违法而被去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