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
——兼谈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李东宏;李宇辰
【摘要】该规定有三大错误: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中,行为人要么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么会因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2)--(7)的行为,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此项。二、错误地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等同于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拒绝考察嫌疑人的意志因素,武断地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兜底性条款错误地用作具体规定,形成了一个法条,两个兜底性条款的怪现象。
【关键词】吴英案;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全文】
吴英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引起举国舆论哗然,有人认为吴英无罪,集资诈骗罪是恶法。其实,集资诈骗罪本身没有问题,倒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存在严重的问题。其中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不当地增加了集资诈骗罪定罪的随意性,扩大了打击面,造成了诸多不应有的负面结果,吴英案二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就是其中一例。建议将其去掉,理由是: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中,行为人要么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么会因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2)--(7)的行为,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此项。(在此,我们假设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等于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我们知道,明知包括“确知”和“不确知”。“确知”是指,在认识因素上,知道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其对应的意志因素是积极追求,因而对应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不确知”是指,在认识因素上,知道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其对应的意志因素是放任或者反对,因而对应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可见,在“确知”情形下,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必然实施(2)--(7)项的行为,导致此项与(2)--(7)项的规定重复,从而没有规定的必要;在“不确知”情形下,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根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错误的。所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是该司法解释的败笔,应当去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