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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的非司法解决:群体性争议中的行政诉讼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公安局在介人过程中没有采取强硬措施。根据基层法院法官的叙述,那是因为“当时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件,违法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最后公安局长被记了大过。公安内部的规定也严格,导致他们显得疲软。”面对群体事件,政府动辄把警察推到最前线,往往激化矛盾,导致群体事件溢出和平有序的范围,直接上升为暴力冲突,2008年的瓮安事件、孟连事件都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中央坦承现在是‘矛盾凸显期’,但具体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又苛求基层‘不能出事’,不发生群体事件,无大规模上访,无人进京上访就叫‘稳定’,评价干部能力和政绩也以此为重要指标。所以,基层谁都不敢主动向上暴露问题、讲真话,拼命把负面消息压住,采取各种办法把上访的人拦住,事情闹大了才向上级报告。‘稳定’如果变成了一种‘社会控制’,在实际操作中就成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无事就是本事,妥协就是和谐’。这必然导致群体性事件‘小事拖大,大事拖炸’。”[47]而艾山村案件则从正面表明,就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而言,正视民众的利益、参与和表达往往比恐吓、威胁和压制更为有效。


  

  再次,诉讼缓和情绪。[48]“在开庭的时候,开庭当天。几个诉讼代表人到了法院,参加庭审的只有十几人;但是几百号人马到县委门前。跟审判委员会汇报。重大案件,根据省里的规定,中院也可以作为一审,但中院担心事态扩大,影响到省里面。所以还是决定由县法院作为一审。一审结束之后,原告意见挺大,扬言要围攻政府。一方面,在法律上做解释工作,为什么这样判,同时可以行使上诉权,还有二审可以解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另一方面,及时向县委、政法委做了汇报。最后,农民也没有采取过激行动。”[49]


  

  更重要的是,因为黄河水务局不是地方部门,所以法院在最后进行协调的时候,也不会感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因为如果要赔偿的话,那钱也不是由地方政府财政来支付。河务局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是水利部在地方的派驻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他们的人事任免、财务预算都相对独立于地方政府。用D县法院张法官的话来说,“防洪工程是国家工程,国家拨款,地方配合,皮球踢到法院了,拿钱也不是地方政府。”[50]


  

  五、诉讼的继续:去魅了的法治


  

  法社会学家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通过对美国日常生活中的故事的分析,认为人们在面对法律时候有三种法律意识。在民众中存在的一种普遍的法律意识是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认真对待法律。在这种法律意识中,法律被看作是独立于普通社会生活的领域,与普通生活既没有连续性,也相互有别,然而却是威严的和可以预见的。他们观察到的第二种策略是利用法律(with the law),法乃有效工具。在这里,法律被描述成一种游戏,而且被当成游戏来“玩耍”,这是一种有边界的领域,已有的规则在其中得到运用,新的规则被创造出来,用以服务于最大范围的利益和价值。这也是一种竞争性策略控制的场所,在这里,追逐自我利益是正常的,而那些技术娴熟、资源丰富的人往往能够取得战略性胜利。还有就是对抗法律(against the law),法律乃是宰制。人们利用传统社会实践中的缝隙,从法律的权力那里得到间歇的时机。拖延、省略、计策、小小的骗局、幽默以及制造场景等都是那些对抗法律的人所用的典型的反抗方式{12}(P.70-73)。在艾山村的故事中,农民精英们实际上也有一个从敬畏法律到利用法律的转变。


  

  农民精英集团在运用法律的实际过程中,对于法治有了一种“去魅的真实感”。和法院的接触会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挫折感,让他们对法律的认识更为理性和清醒。当事人发现法律程序很复杂,见到法官也不是那么容易,通过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非常困难。[51]张亮生对调查者说,“五年来,打官司的体会,权比法大。政府压着法律,法律听政府的。”张亮生认为,他的案件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到底是法律当家还是政府当家,他仍然困惑不解。但是,法律还是给了农民精英以修辞的正义性,行动的合法性和救济的可能性。他们了解了法律之后,他们是理直气壮的、没有畏惧的。


  

  张亮生叙述的两个例子向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直接证据。一是在冲突刚开始之后不久,“第一次找县政府徐县长,在他办公室里,他说,你出去,你不出去,我打电话办你。我说,我不害怕,我没犯法。”另外一个例子是,“当时在2003年县法院开庭的时候,兵分两路,一路去法院;另一路由我和长河提前做的动员,不能动人家东西,25辆机动车(三轮),有理说理,有事说事。在县政府门前下跪,‘还我公道’,不抢不闹,不打他人。政府当时材料都准备好了,想逮我们,一考虑我们有理就没逮了。”[52]我仍然愿意强调法律在这个层面上为中国的农民提供了一种实现正义诉求的渠道,那就是“依法维权”。当然,通过这个渠道来获得救济是非常昂贵的。


  

  张亮生的认识是,如果遇到行政纠纷,“先看政府意见,再去法律程序。跟政府协商,政府解决不了,再到法院,找政府不花钱,找法院要花钱。”诉讼成本会对行动者选择何种纠纷解决途径产生直接的影响。


  

  村庄精英们经由和法律以及法律系统的接触对法律产生一种去魅了的[53]了解。尽管对法律的运作仍然深感不满,村庄精英们对法律的解决又情有独钟。杨盛民等村庄精英在通过选举合法获得村庄政权之后,他们返还借款、维护治安、清理土地。他们正是利用村民们对于原村委会的普遍不满,以取土案为契机,坚持不懈,最终实现了改变村庄政治版图的目的。杨盛民等人上台之后励精图治,以求不负众望。他们再次运用法律的武器,要求法院解除原村委会主任和一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该村民补交土地承包费。承包者利用他和原村委会的关系与便利,承包了大量的土地,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并没有给村里交纳任何的承包费用。[54]当然,这时村庄精英们已经改变了身份,他们已经是掌权的政治精英,不再是体制外的反对者。我们无从得知杨盛民们今天是否仅仅把法律看成是治理的手段,还是把它看成和村民共治的必要的价值。无论如何,艾山村的故事告诉我们中国法治的复杂性,它在同一个体身上可能同时折射出“为权利而斗争”与“国家治理术”的双重色彩。这种复杂性既拒绝了现代自治型法[55]的客观性诉求,又拒绝了法律工具主义的简单化概括。


  

  结论


  

  本文通过对一起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的长期考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行政诉讼的功能。在这个长达五年的群体性抗争中,村民们之所以最后能够得到与最初要求近八倍的补偿款,原因不在于村民们采取的是依法抗争的路子,而在于村民们能够成功地组织群体性的运动和抵制,从而抓到了国家稳定压倒一切的软肋。就此而言,群体性事件之所以成功很大程度上在于它是群体性的,这也是为什么行政诉讼的结果虽然村民们败诉,但他们的实质性要求得到了满足。而行政诉讼在这里的功能是它提供了一个双方争持的合法的平台。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所衍生出来的这一功能丰富了我们对于中国行政诉讼和法院性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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