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案件起诉到县法院的时候,法院非常谨慎小心地予以处理。一是向上级法院请求该案移交到中院。县法院立案庭于2001年8月23日批准受理该案,9月中旬该院起草了一份致中院的“关于杨盛民等815人诉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就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市中院:杨盛民等815人诉县政府行政处理一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委会研究一致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属“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审理。请批示。
D县人民法院
2001年9月19日
法律设置不同审级。在初审之外,更设立上诉审,其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和权力双向制约{8}。在目前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管理官僚化,上级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法律答复、召开会议等方式实现了对于下级法院的行政化控制。[11]诸如此类疑难案件,下级法院一般都会向上级法院汇报,寻求指导,乃至请求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法律除了设置审级之外,更对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划分,案件在哪级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就由对该辖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上级法院相对基层法院而言,享有更多的资源、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拥有更加专业的法官。这也是法律制度上有关一审管辖的区分性规定的理由所在。如果提审该案到中院,那么省高院将成为本案的二审法院,其结果是艾山村的群体性纠纷将获得更为重要的争辩的平台,在中院看来这明显违背了矛盾不上交的治理策略,中级法院因此没有同意该提级管辖的请示。在此背景下,县法院一审合议庭把案件提交到审委会,[12]对如何处理该案进行了讨论。合议庭在汇报中认为:
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认定黄河河务局的取土行为违法;二是请求撤销县政府做出的复耕决定。对于第一个问题,不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所以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复耕决定,政府方面的行为存在较大瑕疵。在群众上访过程中给群众答复依据土管法认定取土违法,责令停止施工,并作出罚款18万元。后来又依据李省长讲话精神,强行施工。既然违法就不应强行施工。如果依据李省长讲话,就不应该认定其违法。在处理上有矛盾。另外的一个问题是引用法律不适当。既然是为了黄河防汛,应该要引用《防洪法》。
但是合议庭也在汇报中提醒了如果判决政府败诉的不利影响。“上访人即原告胜诉,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会受到影响。这些群众将会给河务局施压,要求补偿款并将补偿款分给上访群众,这样这个村就会乱下去,给以后建立村委会增加难度。”
合议庭的报告透露出,其夹杂在政府违法和受理案件后带来示范效应的两难之中。这种处境其实是行政庭在行政案件中经常面临的。在本案中,一审合议庭认为,最好是不让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合议庭建议,“如果能够按行政手段做工作,能让原告撤诉最好。如果原告不同意,政府应该要找孰悉法律的人做代理人.抓紧讲人情况。”[13]合议庭并不是对于案件的法律定性拿不准。
从严格意义上说,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且与土管局的处罚决定相互矛盾,属应当撤销的范围,但政府在做出决定的时候事实清楚,处理意见也基本符合土管法实施条例第27条和土管法42条的规定,但未引用27条,是否维持政府的决定,合议庭拿不准,请审委会决定。[14]
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后,审委会会议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通过田野调查,我们获得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互动的一手资料,这些资料有助于理解审判委员会这一独特的审判组织的运作、优势和局限。[15]合议庭的考虑大致会比较倾向于专业性的判断,而审判委员会则对法律之外因素的权衡更为用心。[16]合议庭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能够琢磨出一套有关什么类型的案件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的经验智慧,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为合议庭法官提供了阻隔社会压力的缓冲。
在第一轮的司法较量中,杨盛民等村庄精英从就地抗争到征集签名,形成815名原告起诉县政府的格局,走向法律。无论是就地抗争,还是依法抗争可以说完全是体制外的反对,村庄精英们和当时的村委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对峙。在这一轮司法斗争中,无论是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抗争者以完败落幕。
当司法途径山穷水尽的时候,作为村民自治的村庄选举为艾山村的体制外精英们提供了一个解决取土案的柳暗花明的通道。杨盛民和他的精英团队全身心地投入到艾山村村委会的选举当中。他们在不断上访、复议和诉讼的过程中,对动员、组织和说服民众已经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策略和办法,更因为他们存这些接近正义的道路卜的不懈努力,他们在村民中的权威性得以形成、累积和强化。原来的村委会空转、近乎瓦解,杨盛民为代表的村庄精英的出现及时填补了村委会在村庄中留下的政治真空。而这一次的村民选举不过是对他们的政治权威的一次认可和加冕礼。
2001年11月,杨盛民毫无悬念地当选为艾山村村委会主任,张亮生当选为村委会副主任,其他的几位精英人物则分别担任村委会会员。经过这次选举,行动精英们完成了从在野者到制度内的身份转化,他们得以用艾山村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村民自治展示了其扩大政治参与,吸纳体制外精英的能力,村民自治成为了非常有效的体制吸纳社会的渠道与平台。[17]就此言之,基层民主的有序开展有利于体制和社会之间的交涉、协商与对话。当杨盛民们不再是以815人的名义发起群体诉讼,而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的时候,政府已经不象原来那样如临大敌。体制外精英的当选一方面赋予了他们的诉求以体制内的合法性,但另一方面却也使得原来可能形成的对政府压力的缓解。当杨盛民等人以村委会选举的方式成为村庄的正式合法性代表之后,他们不仅拥有了道德上的优势,更具有了体制上的便利,他们再次和法律发生了接触。
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们看到了村庄精英和政府在经济补偿问题上的第二轮较量。艾山村民委员会开始起诉县政府,这一次,司法给了这些村庄精英以一丝慰藉,县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判决撤消县政府的《复耕决定》。村庄精英们似乎获得了一个不小的胜利。
但是,县法院同一天做出的另一份裁定随即让村庄精英们的欣喜烟消云散。该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认定被告复工决定造成25.5亩基本农田被毁是违法行为的起诉。中院在终审判决中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行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政府于2000年4月27日的复工决定是政府处理有关土地纠纷的行政行为,应当先申请复议,然后才能依法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