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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

  

  我国《刑法典》中“环境污染罪”的修改,还会对相关附属刑法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宾丁的违法性理论,刑法规范只是制裁法,犯罪所违反的“行为规范”需要在法秩序的整体中寻找。在我国《刑法》渊源中,1997年的《刑法典》是确认“环境污染罪”的基本标准。除此外,我国几乎所有的环境行政立法也在法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组成了“环境污染罪”的“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具有媒介法秩序整体的功能,但是我国“附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与《刑法》条文相同,或者干脆用“比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来协调其与《刑法》的关系。正是由于“附属刑法”中过多的“比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词语,不仅使“附属刑法”失去了衔接“行为规范”和“制裁法”的功能,也失去了独立性价值。《刑法修正案(八)》将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修改后,由于“附属刑法”因袭以前《刑法》中的法律条文,必然与修正后的《刑法》不一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后,该“附属刑法”条文仍然没有变化,这就产生了《刑法修正案》和“附属刑法”冲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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