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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社会人格—刑事犯罪之人格基础

  

  虽然关于反社会人格以及类似的概念,在定义的内涵上大致相近,但仔细分析还是存在着较大差异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研究对象的差异;二是概念名称表述的差异。在上述众多关于反社会人格概念的表述上,究竟是使用反社会人格合适,还是使用犯罪人格或犯罪危险性人格合适?依笔者之见,在所有的这些概念中,使用“反社会人格”是最合适的名称。理由如下:


  

  一是反社会人格直接指向了这类人格的本质特征,即反社会性。“犯罪危险性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人格。犯罪危险性人格是犯罪人群体所特有的一种人格,这种人格的本质在于其反社会性”{6}(P.102)。既然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是反社会性,那么就不如直接把犯罪危险性人格称为反社会人格。


  

  二是反社会人格的外延比犯罪人格的外延更广,也更有利于人们来分析反社会人格的成因和对犯罪现象的预防、控制和打击。而犯罪人格或犯罪危险性人格则都只能限于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受到刑罚的犯罪者。也就是说,这里的犯罪人格只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格”,对于没有实施犯罪,也即对“预备犯罪者”或“可能犯罪者”来说,犯罪人格显然是不能包含其中的。因为,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你不能把没有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作为“犯罪人格”的对象进行研究。然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却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的一般社会成员事实上是存在的。忽视或放弃对他们的关注和控制,显然不利于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而反社会人格则不仅可以包含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者,还可以包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却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的其他社会成员。


  

  三是从反社会人格的角度出发,能够帮助我们更多地从人的社会化过程来探究其形成的原因,而不是单纯地从犯罪者本身已经形成的人格特征做静态的和机械的描述。


  

  四是反社会人格与犯罪人格、犯罪危险性人格相比,更容易被大众所理解和接受。


  

  因此,笔者认为,使用“反社会人格”来作为刑事犯罪人格基础的核心概念,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较诸“犯罪人格”或“犯罪危险性人格”更加科学、合理。在相关的学科中,可以以“广义”和“狭义”来加以区分。在犯罪学、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中,可以用广义的“反社会人格”,即一般社会成员中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的人。在刑法学或监狱学中,可以使用狭义的“反社会人格”,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受到刑法处罚的人所具有的反社会人格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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